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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2 年再字第 134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112年度再字第134號再審 原告 謝碧蓉(即再審原告楊興亞之繼承人)

楊智華(即再審原告楊興亞之繼承人)楊湘華(即再審原告楊興亞之繼承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怡彤(律師)再審 被告 國防部代 表 人 顧立雄(部長)訴訟代理人 蔡智翔

張嘉銘 (兼送達代收人)上列當事人間年資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15日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72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㈠再審原告之被繼承人楊興亞提起本件再審後,再審被告代表

人由邱國正變更為顧立雄,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9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楊興亞於訴訟進行中(即民國112年12月2日)死亡,前經本

院依職權裁定命謝碧蓉、楊智華、楊湘華承受訴訟,有該裁定(本院卷第213至215頁)在卷可參。

二、按再審原告所為數不同條款再審理由之主張,係屬數個再審之訴,是其再審不變期間之遵守,應分別以觀(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615號裁定意旨參照)。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2、4項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事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第4項)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事由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準此,再審之訴原則上應於判決確定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並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倘再審原告主張其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應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所指摘情事,形式上即與該再審事由不相當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提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

三、爭訟概要:㈠再審原告之祖父楊○霖軍職服役年資於21年4月30日起資,24

年10月1日因傷離隊斷資,35年9月間來臺,39年11月1日任前海軍總司令部(91年3月間改制為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95年2月15日再改制為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下稱海軍司令部)僱用繪圖員,41年5月1日以同少尉任前海軍總部繪圖員,53年1月31日以少校假退伍,57年6月1日以少校退伍;自21年4月30日起資,至53年1月31日假退伍,扣除斷資14年8月,年資合計17年1月1日。楊○霖嗣於00年0月00日死亡,楊興亞以其雖為人子,仍具備請求追頒忠勤勳章予其父之公法上請求權,於105年1月18日具陳情書,請求辦理楊○霖忠勤獎章乙事,經再審被告審查後認未符陸海空軍勳賞條例(下稱勳賞條例)第8條及陸海空軍勳賞條例施行細則(下稱勳賞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之規定,以105年2月4日國人勤務字第1050002174號函(下稱再審被告105年2月4日函)復楊興亞略以:楊○霖連續服務年資雖逾10年,考績自41年起登載至52年止,計有11個考績,惟甲等考績僅為3次,與上揭規定不符,無法辦理等語。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29號判決(下稱相關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其訴,楊興亞上訴後,經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666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確定(下稱相關行政訴訟裁定)。

㈡楊興亞另於105年5月6日以電子郵件致再審被告電子民意信箱

,以楊○霖於26年至34年對日抗戰期間任職陸軍少校,因執行臺兒莊作戰負傷離隊療養,符合敘頒忠貞獎章之規定。經再審被告以電子郵件(日期不明)回復楊興亞略以:楊○霖簡歷冊僅記載因傷離隊,並無相關憑據佐證楊○霖係因臺兒莊作戰任務負傷離隊療養之事實,且查無斯時單位檢討楊○霖相關作戰有功之獎勵資料,所陳宜請再提供具體佐證資料等語。嗣楊興亞於105年6月9日以電子郵件(再審被告收文日期105年6月13日)致再審被告電子民意信箱,請查明及督促所屬參謀總部次長室(下稱人次室)應按楊○霖簡歷冊所載其於服役期間因傷離隊及參與臺兒莊抗日戰役,依41年5月3日修正公布之陸海空獎勵條例(下稱獎勵條例)規定,追頒楊○霖獎章。經再審被告審核後以105年7月4日電子郵件(下稱系爭105年7月4日電子郵件)回復再審原告略以:關於獎章補發相關事宜,業經人次室105年5月3日函及105年6月6日電子郵件回復再審原告,楊○霖簡歷冊僅記載其因傷離隊,並無相關憑據佐證楊○霖係因臺兒莊作戰任務負傷而離隊療養之事實,且查無斯時單位檢討楊○霖相關作戰有功之獎勵資料,楊興亞所陳事項,經過查證研討,確有其窒礙因素,歉難盡允所請等語。

㈢楊興亞復於105年7月13日具申請書致再審被告部長及再審被

告人次室略以:依再審被告人次室105年3月7日國人勤務字第1050003463號函所附楊○霖簡歷冊,楊○霖21年4月間任陸軍中尉,迄57年6月間自海軍少校退伍之服役期間,依28年10月23日制定公布之公務員服務法第24條、38年1月1日公布施行之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8條及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條規定,暨司法院釋字第24、113及455號解釋意旨,核計楊○霖自23年2月至24年5月任職前寧夏省測量局,及39年11月1日續僱至41年5月1日止之服務年資合併軍職年資計算,並核發退除給與等語。經國防部政務辦公室105年7月22日國辦政綜字第1050003442號函交由再審被告所屬人次室於105年7月29日以國人勤務字第1050012762號函(下稱系爭105年7月29日函)復楊興亞略以:依該室及海軍司令部老歷檔案記載,楊○霖曾任前寧夏省測量局繪圖員、前海軍總部繪圖員之軍中聘雇職務,其身分為聘雇人員,非陸海空軍服役條例及其施行細則適用對象,不得併計軍職服役年資等語。楊興亞對系爭105年7月4日電子郵件及系爭105年7月29日函俱表不服,提起訴願,遭行政院106年10月12日院臺訴字第1060189871號訴願決定不受理,楊興亞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7年10月15日106年度訴字第172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確定。楊興亞乃以原確定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12、13款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四、再審原告主張略以:㈠本件起訴未逾提起再審之不變期間:

楊興亞固於107年10月25日收受原確定判決,然以所主張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1、12、13款事由,前二者依同法第276條第2項後段規定應自楊興亞知悉時起算再審不變期間,後者依同條第4項但書規定,不受期間限制,故本件提起再審之訴為合法。

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事由部分:

⒈原確定判決所據再審被告105年2月4日函(內容略以:楊○霖

連續服務年資雖逾10年,考績自41年起登載至52年止,計有11個考績,惟甲等考績僅為3次,與上揭規定不符,無法辦理),然其後經楊興亞申請,臺北市後備指揮部(下稱後指部)以108年4月11日後北市管字第1080002334號函(下稱後指部108年4月11日函),將楊○霖41年至52年之考績更正為優等3次、甲等5次及乙等2次,楊興亞於知悉時起算再審不變期間,此部分起訴合法,合先敘明。

⒉原確定判決所據再審被告105年2月4日函經後指部108年4月11

日函更正,則105年2月4日函之合法性失所依據,應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之再審事由,依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568號判決意旨,應提起再審之訴。

㈢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事由部分:

相關行政訴訟判決之訴訟標的為追頒勳章,又追頒勳章涉及考績與年資之認定,原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為忠貞獎章追頒、忠勤勳章追頒、考績補辦及年資併計,則相關行政訴訟判決與原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具同一性。又原確定判決係於相關行政訴訟裁定確定後所為,則原確定判決係就同一訴訟標的前已有確定判決為裁判,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2款之再審事由。

㈣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事由部分:

後指部108年4月11日函調整楊○霖41年至52年間考績分數,更正為優等3次、甲等5次及乙等2次,且係於原確定判決確定之後即108年4月11日始作成,為原確定判決未經斟酌之新證據。又以楊○霖服務年資逾10年,且服務成績近10年内考績優等達3次,勳賞條例第8條及勳賞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應追頒忠勤勳章,再審原告顯得受較有利益之判決,原確定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事由。

五、經查:㈠原確定判決於107年11月14日確定,業經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

全卷核對屬實,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原確定判決確定之日107年11月14日起算30日,至107年12月14日(星期五)即已屆滿。然楊興亞於112年10月5日始對原確定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12、13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卷第11頁本院收文章戳),顯已逾期。另觀諸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13款事由所主張之證物「後指部108年4月11日函」(本院卷第29頁)係於108年4月11日所發,且副本予楊興亞,且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事由主張原確定判決與相關行政訴訟判決訴訟標的相同,惟楊興亞早於收受原確定判決之日(按指107年10月25日,相關行政訴訟卷第356頁之本院送達證書)已知悉此事由,且楊興亞終未提出上開再審事由有何知悉在後而經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其遲至112年10月5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本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㈡至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第13款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但書規定,不受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逾5年者不得提起之限制(本院卷第12頁之行政訴訟再審申請狀)。查該條項但書所指係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情形,再審原告所指該條項第13款情形容或誤寫,又其未舉證證明該條項第12款事由知悉在後,另其早於收受原確定判決之日已知悉此事由(已如前述),自無從以其依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但書規定之主張,即認其再審並未違法,再審原告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並不可採。

㈢是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之訴既經以

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再審原告其餘實體爭執事項,即毋須審究,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法 官 蔡如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裁判案由:年資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