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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2 年再字第 135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2年度再字第135號再 審原 告 林金華訴訟代理人 金學坪 律師

陳觀民 律師再 審被 告 連江縣地政局代 表 人 陳奕誠(局長)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於民國111年6月22日修正、112年8月15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經判決為無理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上訴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其立法理由明揭:「基於訴訟經濟與再審補充性原則,不服判決應先循上訴程序救濟,如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經上級審行政法院判決為無理由,或當事人知其事由而不循上訴程序為主張(含未曾提起上訴、逾上訴期間始提起上訴或未繳納上訴裁判費而遭不合法駁回等情形),均不得於判決確定後,以該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爰修正第1項序文但書,以資明確。」等語。可知,行政訴訟設有上訴之審級救濟制度,不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者,本應依規定提起上訴,於無法經由上訴獲得救濟時,始得例外提起再審之訴,亦即再審程序僅在補上訴制度之窮。因此,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一方面列舉得提起再審之事由,另方面以但書規定限制提起再審,此為再審補充性之表現,故違反再審補充性者,其再審之訴自不合法。

二、爭訟概要:㈠坐落連江縣南竿鄉福沃段52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無主

土地,經連江縣政府以108年4月22日府授地字第1080015231號公告自108年4月22日至109年4月21日止代管1年,並受理所有權登記。

㈡再審原告於108年7月9日提出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

,檢附登記清冊及載明再審原告於86年8月起,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占有系爭土地迄今之土地四鄰證明書,向再審被告申請複丈系爭土地(收件字號:108年連無地丈字第67800號,下稱系爭申請),並於108年11月18日及109年7月27日申請延期複丈。

㈢嗣再審被告就系爭申請,以111年4月14日複丈定期通知書,

通知再審原告於111年5月23日至系爭土地現場複丈(測量),載明屆時請再審原告在現場領丈,如現場有障礙物,請於複丈(測量)前先行排除障礙,並會同四鄰保證人一同到現場指界測量等事項(下稱系爭事項)。再審原告以111年5月23日申請書復以,因該土地現況林木茂盛,無法砍伐,請再審被告依土地法第46條之2規定逕行施測確認界址。再審被告乃以111年5月25日測量字第1110001416號函(下稱111年5月25日函)復以,土地法第46條之2規定係針對地籍圖重測之規定,系爭申請為無主土地測量,與地籍圖重測業務無關,並告知已再排定111年6月13日於現場測量,請再審原告依複丈通知書時間至現場配合辦理,若未到場,將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1條第2項規定視為放棄複丈之申請規定辦理,並以111年5月24日複丈定期通知書,通知再審原告於111年6月13日至系爭土地現場複丈(測量),且載明系爭事項。再審原告復以111年6月13日申請書檢附所主張權利範圍地籍圖說復再審被告該複丈定期通知書以,因該土地現況林木茂盛,無法砍伐,請再審被告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0條第2項規定,依其所提供位置圖說測繪一併確認界址。經再審被告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2條第2項規定,以111年6月17日連地測補字第57號補正通知書(下稱系爭補正通知書),通知再審原告現場有障礙物致無法施測,請再審原告於接獲通知之日起15日內排除,如逾期未補正或未完全補正,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3條規定予以駁回,以及以111年6月20日測量字第1110001702號函(下稱111年6月20日函)復原告111年6月13日申請書以,系爭申請為無主土地測量,非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0條第2項規定之界址調整案,並為系爭申請須由再審原告就主張之權利範圍現場指界,無法僅憑圖說、地籍圖辦理權利範圍之指認,倘再審原告主張之權利範圍有障礙物阻擋無法施測,請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2條第2項規定排除障礙物等說明(下稱系爭說明)。再審原告再以111年6月29日申請書復系爭補正通知書及再審被告111年6月20日函以,因系爭土地現況林木茂盛,無法砍伐,請再審被告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9條第1項規定,採圖解法複丈。經再審被告以111年7月5日測量字第1110001946號函(下稱111年7月5日函)復以,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9條第1項之規定,不適用於系爭申請,並重申系爭說明及請再審原告依系爭補正通知書補正。再審原告又以111年7月25日申請書復再審被告111年7月5日函以,因系爭土地現況林木茂盛,砍伐樹木有違「連江縣樹木保護自治條例」之虞,請再審被告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9條第1項規定,採圖解法複丈。再審被告遂以111年8月4日測量字第1110002214號函復以,依行政程序法第173條,再審被告已就再審原告就系爭申請所陳問題,以再審被告111年5月25日函、111年6月20日函及111年7月5日函復在案,並已開立系爭補正通知書通知補正,並告知再審原告應於111年8月10日前完成補正,否則將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3條規定駁回系爭申請。

㈣再審被告因再審原告未於其所定最後111年8月11日補正期間

屆滿前,依系爭補正通知書補正,遂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3條第3款規定,以111年8月22日連地測駁字第000027號駁回通知書駁回再審原告之系爭申請(下稱原處分)。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連江縣政府以111年11月14日府行法字第1110054678號訴願決定書決定訴願駁回(下稱訴願決定)後,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再審被告依再審原告之系爭申請,作成系爭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及複丈成果圖之處分(下稱前訴訟程序),經本院於112年8月14日以112年度訴字第66號判決駁回其訴,未據其上訴而於112年9月13日告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嗣再審原告於112年10月11日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再審被告應依再審原告之系爭申請,作成系爭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及複丈成果圖之處分。

三、再審原告主張: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4條及第210條,及同規則規定之圖解法與數值法之複丈方式,均規定於同規則第三編「土地複丈」第一章「通則」中,且同規則第90條至第94條為採取圖解法複丈下,應如何測量之技術性規定,足見無論是依第204條各款何種原因申請複丈,均得依第210條規定辦理,且均得以圖解法複丈方式測量。再審原告既因無主土地測量而依第204條第5款時效取得所有權之規定申請複丈,主要目的當然兼含有確認界址,故本件應有第210條第2項之適用,並得以圖解法複丈方式測量。原確定判決將無主土地排除於第210條之適用範圍,又未說明為何無主土地測量之申請,不能以圖解方式複丈,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語。經核其再審理由,無非重述其於前訴訟程序起訴時,關於系爭申請法令適用之主張(原確定判決卷第13-19、95-99頁),再審原告既認原確定判決有上述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此又為再審原告於接獲原確定判決時即已明知,再審原告自應以此為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之理由,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行政訴訟法第238條、第242條參照),惟原確定判決於112年8月24日送達再審原告(原確定判決卷第165頁)後,再審原告未於原確定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起上訴,任令該判決確定後,再執前開主張,於112年10月11日(本院收狀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本院卷第11頁),顯然違反再審補充性原則,本件再審之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郭銘禮法 官 孫萍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裁判日期:2024-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