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2 年再字第 27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112年度再字第27號抗 告 人 邱德修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邱蘭筑、國防部陸軍司令部等單位間聲請承當訴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本院112年度再字第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抗告,同法第10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4月25日本院112年度再字第27號裁定提出異議,依行政訴訟法第271條規定,視為已提起抗告。嗣本院於同年8月28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同年9月1日送達,有本院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59頁)。抗告人迄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臨櫃繳費查詢清單、答詢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5至87頁),依前揭規定,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抗告人雖於同年9月6日(本院收文日)提出異議狀,就本院前開補費裁定表示不服,惟該補費裁定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抗告,僅得於本案終局裁判後,一併聲明不服,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法 官 林季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裁判案由:聲請承當訴訟
裁判日期:2023-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