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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2 年再字第 22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2年度再字第22號再 審原 告 李正德上列再審原告因確認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不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109年度上字第1031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12年1月12日111年度再字第47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1項、第98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2年3月10日以112年度再字第22號裁定,命再審原告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月2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再審原告迄未繳納裁判費,有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臨櫃繳費查詢清單在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東昇

法 官 許麗華法 官 鍾啟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玉卿

裁判日期:2023-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