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112年度再字第23號再 審原 告 李國精再 審被 告 銓敘部代 表 人 施能傑(部長)訴訟代理人 鄭麗芳
洪聖鈞 (兼送達代收人)上列當事人間任用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日109年度訴字第1405號判決,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7、12、14款所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61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再審被告代表人原為周志宏,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施能傑,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8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民國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12年8月15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條、第18條分別規定:「本法稱修正行政訴訟法者,指與本法同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稱舊法者,指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之通常訴訟程序或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尚未終結者:由高等行政法院依舊法審理。………」準此,再審原告於111年10月26日(收文日)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最高行政法院卷第16頁),經最高行政法院就再審原告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7、12、14款所定事由部分,以111年度聲再字第616號裁定移送前來,於112年2月14日繫屬本院(本院卷第15頁本院總收文戳),經核係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通常訴訟程序事件,依上開規定,應由本院依修正前(指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12年8月15日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下稱行政訴訟法)規定審理,合先敘明。
三、事實概要:再審原告係臺北市立南港高級工業職業學校(下稱南港高工)會計室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會計職系組員,前經再審被告審定合格實授,核敘薦任第六職等年功俸五級520俸點,於106年9月15日生效,歷至108年考績核敘薦任第六職等年功俸六級535俸點在案。109年1月1日現職考績升等,經再審被告109年5月5日部特二字第1094912411B號函審定合格實授,核敘薦任第七職等年功俸四級535俸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復審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11年6月2日109年度訴字第140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1年度上字第63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再審原告仍未甘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7、12、14款所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61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最高行政法院另以111年度聲再字第616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就原確定裁定提起再審部分確定在案)。
四、再審原告主張略以:㈠再審被告於言詞辯論陳稱「係依俸給法第14條比照第10條審
定後。主計人員身分是有保障的,但曾任公營銀行資歷,另依俸給法第12條及同法第17條規定審定」同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3302號裁定釋明之事實,已有前行政處分實體法規存續力,對本案產生構成要件效力,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㈡依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3302號裁定、本院95年度訴字
第4282號判決、公務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108年3月5日108公審決字第000012號復審決定書,可證再審被告偽造再審原告履歷資料為銓審,原確定判決卻採用先前行政法院「自難採取」之訴訟程序而得心證、判決,且未採納再審被告言詞辯論時稱「主計人員身分是有保障的」,亦未使當事人為事實上、法律上完全之辯論,原確定判決理由與
主文顯有矛盾者。㈢再審被告自行偽造履歷資料銓審,原確定判決法官以裁判脫
漏方式使之合法,又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被告提出之歷年裁判臚列成冊資料,未經公開辯論程序,逕自抄錄於調查欄,所認定之事實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認定不符,原確定判決承辦法官涉有行使偽造文書罪責。㈣再審被告答辯狀所列爭點請求公開辯論,但原確定判決未依
法為完全之辯論,刻意推翻本院97年度訴字第1621號判決等爭點效。又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3302號裁定已論明「判決並未推翻原審判決所確定之『銓敘部已依決定書作適法性處分』之事實,原確定裁定亦未別於原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及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依監察院、考試院、保訓會、再審被告、臺北地檢等,均認再審被告主張之適法性處分應為「公營機構離職再任」之銓審,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為轉任,與先前確定判決相佐。
㈤再審被告105年1月22日部銓二字第00000000000號令、105年1
月22日部銓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再審被告105年1月22日令、函)應依俸給法第9條規定重行發敘審定俸級,而再審被告於本院95年度訴字第4282號事件言詞辯論時向法院承諾判決後再為適法處理,再審原告乃聲請再審被告為適法處理,然臺北市政府主計處人事室(下稱北市主計處)向再審被告報告,再審被告阻擋,因而監察院及考試院105年8月10日考臺組貳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致再審被告、北市主計處稱「有關本案之適法性之實體法規,業經保訓會作成復審決定,行政法院作出判決有案,可參考復審決定書、判決書、銓敘部函及本院書函内容,如有阻撓申辦之行政違失,依考績法及行政法規作行政處理,至如涉有刑事責任者,應由檢察機關或司法調查機關依法處理。」。
㈥綜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7、12
、14款所定事由,並聲明:⒈廢棄原確定判決、原確定裁定,⒉再審被告對於再審原告109年度考績升等任用銓審,應作成薦任第8職等年功俸6級及追溯調整歷年俸給之行政處分。
五、再審被告答辯則以:㈠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未依當事人兩造之答辯狀及言詞辯
論意旨狀進行辯論,逕自得心證,再審原告無非重述原確定判決所不採之主張,進而認無具體指摘為不合法,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符。又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與其他判決法律見解歧異,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意旨未合。
㈡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3302號裁定係針對再審原告對於9
9年8月26日該院99年度裁字第1879號裁定理由第3點記載該案原審判決認定「系爭行政院主計處3件公文之發文日期分別為96年7月16日、同年9月21日及10月11日,再審原告於96年7月至10月間始知悉上開事由,自無從於95年10月19日向本部申請行政程序再開重新審定91年審定函對其同年11月4日任職之銓敘審定時提出合於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由」乙節認定,並未推翻該案原審判決所確定「本部應於收受復審決定書之次日起2個月内為適法性之處分」(按指:請再審被告就再審原告就其91年11月4日任用案之91年12月4日部特二字第0000000000號審定函所為行政程序再開之申請)而言。又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3302號裁定之標的係再審原告對其91年11月4日任用案之審定不服而提起,原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為再審原告109年1月1日考績升等,二者訴訟標的不同,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意旨不符。
㈢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再審被告105年1月22日令
,而主張應依俸給法第9條規定重行發敘審定俸級,然再審原告此主張業經保訓會105年10月25日105公審決字第0313號復審決定復審不受理,本院106年7月26日105年度訴字第1678號裁定駁回本件再審原告之訴,最高行政法院106年10月26日106年度裁字第1916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則再審原告所訴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所列第14款規定未符,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列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
㈡本件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依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錯誤而言。且必須為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或憲法法庭現尚有效之裁判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尚有效之判例或大法庭之裁判顯然違反者,始足當之。又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則以顯然影響裁判者,亦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參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意旨)。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是當事人雖已主張其再審之訴具備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要件,而經法院審查結果其實無此事由者,則其再審之訴即為顯無理由。
⒉經查,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其理由業已論明:依
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1條第1項等規定,北市主計處以109年3月2日北市主人字第1093001949號公務人員任用或俸給案申請更正或變更送核書,請再審被告重新審定再審原告91年銓審及歷年年資換敘等,嗣經再審被告函復請該處查明再審原告經再審被告銓敘審定擬予更正或變更之俸級、俸點及其理由與依據等,再檢具足資採認之證明文件憑辦,惟未獲北市主計處回復,之後再審被告依再審原告108年年終考績結果,以再審原告107年、108年任薦任第六職等2年考績列甲等,遂審定原告109年1月1日考績升等為薦任第七職等年功俸四級535俸點,自屬有據。另就再審原告爭執之下列事項指駁說明如下:再審被告91年12月4日部特二字第0912202228號銓敘審定函(下稱91年銓審函),以及以該函為基礎的數次銓敘審定處分,所陸續提起的數次行政爭訟,分別經復審駁回、法院裁判駁回起訴或駁回再審等(包括本院93年度訴字第2104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2228號裁定、本院95年度訴字第4282號判決、本院97年度訴字第1621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879號裁定等)而認為合法,再審被告乃依法作成審定再審原告109年1月1日考績升等為薦任第7職等年功俸4級535俸點等語(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五㈡)。經核原確定判決,已敘明其法律依據及得心證之事由,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亦與解釋不相牴觸。⒊再審原告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與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
字第3302號裁定釋明之事實相佐,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然核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3302號裁定,為再審原告另與再審被告就任用事件所聲請之再審,並經該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聲請,有該裁定在卷可參,審之該裁定並未提及「係依俸給法第14條比照第10條審定後。主計人員身分是有保障的,但曾任公營銀行資歷,另依俸給法第12條及同法第17條規定審定」,況亦非最高行政法院尚有效之判例或大法庭之裁判,縱有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揆諸上開說明,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認再審原告就此部分所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㈢本件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
至再審意旨指摘原確定判決未採納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3302號裁定、本院95年度訴字第4282號判決、保訓會108年3月5日108公審決字第000012號復審決定書,且未採納再審被告言詞辯論時稱「主計人員身分是有保障的」,亦未使當事人為事實上、法律上完全之辯論,其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再審事由云云。然判決主文乃法院就當事人請求判決之事項或抗辯所為裁判之結果,復為認定訴或上訴有無理由所產生之結論,故判決主人須與理由相符,否則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意思之諭示而言。經核原確定判決理由均為不採納再審原告之主張,且主文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未與理由相反意思之諭示,並無再審原告所稱告所指「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再審意旨持其主觀見解而認為上開主張,洵非可採。
㈣本件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7款「參與裁判之法官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之再審事由:
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7款至第10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查再審原告固指摘原確定判決承審法官涉有行使偽造文書罪責乙節,然並未見有任何確定之宣告有罪判決,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情形。是以,再審原告以此作為再審事由,顯不可採。
㈤本件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當事人發現就同一
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之再審事由:
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推翻本院97年度訴字第1621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3302號裁定結果,認定再審原告為轉任云云。然所謂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必須相同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請求,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者,始足當之,若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或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所不同,既不受在前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之拘束,自無本款規定之適用,查再審原告不服再審被告97年1月24日部特二字第0972898921號函提起行政爭訟,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1621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879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上訴,並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3302號行政裁定駁回再審原告再審之聲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五、㈡⒈⑶③),則本院97年度訴字第1621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3302號裁定與原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同,原確定判決與上開裁判不生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重複判決之違誤,自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所規定之再審要件顯有不合。是再審原告之此部分主張,委無足採。㈥本件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
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於事實審法院之證物,事實審法院漏未加以斟酌,且該證物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者而言。因此,倘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證物,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已說明不予斟酌或不予調查之證據者,則均不能認為具備本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即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要件不合(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634號判決、111年度上字第84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再審原告固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再審被告105年1月22日
令、105年1月22日函、考試院105年8月10日考臺組貳一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下稱105年8月10日函本院卷第57頁),指摘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云云,然原告係應69年普通考試及格人員,於91年11月4日以同一考試及格資格再任,為再審原告所不爭執(最高行政法院卷第40頁),亦為原確定判決所認定(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五(一)⒈),與卷附再審被告105年1月22日令、函(最高行政法院卷第45、47至48頁)所稱「依各種考試或任用法規限制調任之人員、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轉任之人員」之情形不同。又觀之考試院105年8月10日函(本院卷第57頁)係就再審原告陳訴再審被告辦理公務人員任用重審案所涉行政違失等情,回復:「……說明:二、查台端陳訴有關銓敘部辦理公務人員任用重審案,所涉行政違失一案,業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作成復審決定,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作出判決有案,相關說明仍請參考復審決定書、判決書、銓敘部函及本院書函內容。至台端所陳遭銓敘部及臺北市政府主計處相關人員脅迫不得申請之情事,如確有涉及違失情事,宜由其服務機關依公務人員考績法及其他行政法規,依程序作行政處理,至如涉有刑事責任者,則應由檢察機關或司法調查機關依法處理。……」,並未提及再審被告有何行政違失或刑事責任,是上開證據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難認可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是依前述說明,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顯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不符,難認有再審事由。
六、結論: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法 官 蔡如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湘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