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2年度再字第36號聲 請 人 林碧鴻上列聲請人因其他請求事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111年度訴字第148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訴狀表明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裁定及就本案如何裁判之聲明,並按件徵收裁判費,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上開裁定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並未於訴狀正確記載裁判之聲明,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2年3月17日以112年度再字第36號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月2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迄未補正前開事項,有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臨櫃繳費查詢清單及收文明細表在卷可憑,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東昇
法 官 許麗華法 官 鍾啟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