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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2 年再字第 3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再字第37號再 審原 告 立人學校財團法人代 表 人 江里訴訟代理人 陳憲政 律師再 審被 告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代 表 人 湯志民訴訟代理人 徐亦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私立學校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76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經過:再審被告接獲民眾檢舉,再審原告所設學校臺北市私立立人高級中學(下稱立人中學)近年有校長出缺及財務不佳等情,及再審原告於民國107年5月20日第8屆董事會第1次會議紀錄,就提案5終止學校財務惡化之決議內容,再審被告遂於107年5月29日組成專案輔導小組進行到校輔導。又立人中學分別申請停止招收107學年度高中部高一新生、國中部新生,經再審被告備查在案。嗣經再審被告107年8月10日第5屆臺北市私立學校諮詢會第3次會議,決議停止該校107學年度獎勵補助款。再審被告嗣多次函請再審原告依私立學校法第70條等相關規定,經董事會決議後專案函報再審被告辦理申請所設立人中學停辦事宜。惟再審原告以108年4月8日立中董8字第10804080495號書函復其刻正辦理所設學校遷建案,並無申請停辦之意。嗣專案輔導小組於108年5月23日召開第6次專案輔導會議決議,立人中學於107學年度起全面停止招生,且於108學年度起即無學生在學,符合私立學校法第70條規定,請再審原告依上開規定於108年8月1日前函報相關合作或轉型計畫,必要時得徵詢私立學校諮詢會意見後續處。再審被告遂以108年6月4日北市教中字第10830510891號函通知再審原告於108年8月1日前提出規劃或轉型計畫,並說明立人中學自108學年度起已無學生在學,符合私立學校法第70條停辦之規定。惟再審原告並未提出規劃或轉型計畫,再審被告嗣分別以109年2月12日、109年3月20日及109年4月10日函請再審原告儘速依私立學校法第70條等相關規定,提經董事會研議辦理。嗣再審被告提請私立學校諮詢會議提供諮詢意見,經109年5月25日第6屆臺北市私立學校諮詢會第1次會議決議依私立學校法第70條命其停辦。再審被告乃以109年8月11日北市教中字第1093072862號函(下稱原處分)命再審原告所設立人中學停辦。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7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894號裁定(下稱最高行111上894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再審原告猶不服,對原確定判決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14款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認為原處分未違反私立學校公共性原則、自主性原則及比例原則乙節,漏未斟酌卷內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及第14款規定:

⒈再審原告係暫停招生以待遷校後重新復辦招生,並非為停辦或無法維持繼續辦學之狀態而停止招生。

⒉再審被告未依私立學校法第42條第2項規定指派適當人員暫代

校長職務,竟指摘再審原告放任校長出缺致不能推動校務運作云云,顯然違反有利不利一併注意之原則並有裁量怠惰之違法。

⒊再審被告於100年8月29日已認可再審原告依財務查核建議辦

理改善並已逐步改善多數事項,故再審被告稱再審原告財務狀況不佳、未落實會計制度,顯然違反有利不利一併注意之原則。

⒋再審被告迄至101年6月6日同意備查再審原告98年度之決算書

及99年預算書止,均未同意再審原告之還款計畫,卻仍同意備查預算、決算,足徵預算、決算與再審被告所要求之還款計畫書本不具關連,再審被告卻以此阻擋再審原告報核預算決算,實已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及誠信原則。再審被告逕認再審原告未辦理還款計畫,顯然違反有利不利一併注意之原則。

⒌故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上開足使再審原告獲致有利判決之證

物,逕認原處分未違反私立學校公共性原則、自主性原則及比例原則乙節,容有違誤,所採用之理由與主文亦顯有矛盾。

㈡、原確定判決認為原處分未指明停辦期限,所適用之法規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授權明確性原則及行政處分明確性原則乙節,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

⒈私立學校法第34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僅授權主關機關就停辦

之條件及審核程序之方法發布補充性規定,並未授權主管機關針對停辦處分之內涵及效果為規範,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其分校分部設立變更停辦辦法第37條逕行規定停辦處分應於3年內完成復辦或變更為其他教育、文化或社會福利事業之財團法人,顯然已逾越至停辦之條件及審核程序之方法之外,恐超出母法授權範圍。

⒉原處分既無指明期限,並不能使再審原告知悉停辦之具體效

果及後續應履行義務之期限,顯有違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該當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之無效事由,原確定判決遽認原處分無違明確性原則,判決主文與理由亦顯有矛盾。

㈢、原確定判決認為,再審被告未公開臺北市私立學校諮詢會委員之身份尚無違誤,顯然不合於政府資訊公開法第6條之規定,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

⒈私立學校諮詢會之目的在於提供主管機關諮詢意見,並非做

成判斷或代為決定,其與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規定或檔案法第18條第4款規定,須就特定事項作成評定或考核者有別。

⒉而公開或提供私立學校諮詢委員會之名單,究有何等侵害個

人隱私之虞,不應單憑空言,蓋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必先有侵害隱私始須與公益相衡量。故拒絕公開之理由必係為保全國家整體利益、公務之執行及個人之隱私等下方可為之。

⒊原確定判決認為不公開私立學校諮詢會委員名單符合檔案法

第18條第4款、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及第6款,均顯然違背法令,判決主文及理由亦顯有矛盾。

㈣、原處分指摘再審原告及立人中學均未能有明確具體之改善作為,亦無法就學校財務缺口為詳實說明等認定乙節,違反有利不利一併注意之原則及誠信原則,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卷內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及第14款規定:

⒈票面金額500萬元之支票3張,係立人中學97年間為擔保其對

李榮基借貸債務所開立,立人中學並已於98年3月間為撤銷付款之委託,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1281號民事判決認定在案。

⒉再審被告遭誤導於98年12月起多次函請再審原告解釋開立支

票之緣由,惟再審被告於97年6月6日北市教會字第09733476000號函間已同意立人中學依私立學校會計制度之一致性規定辦理,不另建立會計制度。

⒊再審被告以遷校無法適用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其分校分

部設立變更停辦辦法」、「高中設備基準辦理」迫使再審原告難以補正相關文件而無從申請遷校,最終以再審原告未能有具體改善之名目命停辦。

⒋再審被告要求董事應私人名義「無息借款」予學校,無異要

求債權人犧牲自己之財產,使再審原告之營運更佳困難,此種完全犧牲憲法第15條人民財產權,或致令再審原告無法在虧損下借貸之不合理行政指導業已違憲、違法,陷再審原告於極端不利營運之困境,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

⒌綜上,原處分違反有利不利一併注意原則及誠信原則甚明,

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卷內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事由,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

㈤、原處分指摘再審原告及立人中學均未能有明確具體之改善作為乙節,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卷內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規定:

⒈再審被告以82年6月1日北市教一字第25452號函同意再審原告

遷校,購地遷校乙事既獲得臺灣省政府同意,且原處分機關以公函告知再審原告,即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⒉再審原告之信賴表現並非單純係購地行為,而係獲原則同意

後至今均不斷找尋得以建校之土地、董事會一再重申遷校決議、委請建築師協助規劃、辦理國高中部暫停招收新生之行為,且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

⒊原審未審酌82年6月1日北市教一字第25452號函後,再審原告

除購地以外之其他信賴行為,遽認再審原告無信賴表現云云,顯然違反釋字第525號解釋;且對再審被告前後矛盾之行為未綜合卷內足以影響判決當否之資料予以妥適評價,已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之規定。

㈥、原處分指摘再審原告及立人中學均未能有明確具體之改善作為乙節,係以不合法之私立學校諮詢會之建議為基礎,並違反依法行政原則,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卷內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

⒈再審被告所提出之109年10月8日第6屆臺北市私立學校諮詢會

第2次會議紀錄,皆僅表示「詳簽到表」,無法判斷該會成員是否符合私校法第4條所定之資格,故無法證明該會之組織合法。則再審被告依據該會之建議而為之處分,亦不合法。

⒉再審被告指示再審原告需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其分校分

部設立變更停辦辦法」執行遷校,而非依「私立學校遷校審核作業要點」,違反依法行政原則。

⒊綜上,原確定判決未予斟酌上開卷內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

物,已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之規定等語。

㈦、並聲明:⒈原確定判決廢棄。⒉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再審被告抗辯略以:

㈠、就再審原告再審聲請狀部分⒈就再審原告該狀所稱實體事項一,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違行政

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及第14款規定,核屬誤解再審事由之概念內涵。

⒉再審原告該狀所稱實體事項二,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違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核屬對於自己相關情形未有瞭解,並係誤解再審事由之概念內涵。

⒊就再審原告該狀所稱實體事項三,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違行政

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再次誤解再審事由之概念內涵

㈡、就再審原告再審補充一狀部分再審原告於此部分實係再行補充其於再審聲請狀實體事項一之相關內容,再審被告就此部分業已回應如上,仍難認本件再審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或第14款規定之適用。另再審原告於此提及之支票一事,核與原確定判決並無直接關係,縱退萬步而認其主張為真實,亦非得以推翻原確定判決,特予敘明。

㈢、就再審原告再審補充二狀部分再審原告於此部分提出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卷內重要證物云云。惟查,其所謂證物係其主張,若干年度曾提及之遷校問題所涉法規適用一事,然此與原確定判決有何關係?遷校與原確定判決所審究者,亦即當時再審原告所不服之停辦處分並無關聯,則再審原告就此所述,實係誤解法令,至為灼然。故仍難認本件再審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或第14款規定之適用。

㈣、就再審原告再審補充三狀部分再審原告於此主張再審被告多年前對其有不利營運之行為云云。惟查,姑不論其主張是否為真實,其與原確定判決並無關聯,蓋再審原告所稱時點距今已近8年,且查其所稱上開事項核與事實不符,蓋其借款係屬該時已經作成之既定事實,故再審被告始行要求再審原告改善自己之財務狀況。是本件應不得認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或第14款規定之適用。

㈤、就再審原告所提再審補充四狀意見之回應⒈再審原告所稱,30年前曾經臺灣省政府同意遷校部分,實僅

係該府教育廳「原則同意」之表示,並非收受該公文後即屬完成遷校作業;且依再審被告當年檢送函之說明二亦載明:「說明:……二、……有關遷校作業請依教育部七十四年六月十一日台(七四)高二三七五四號函『私立學校遷校審核作業要點』及本局八十二年五月十七日北市教一字第二二七四九號函辦理。……」又臺灣省政府教育廳82年5月26日八二教三第51003號函亦為相類之表示,自無再審原告所稱,得以該函而主張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可言。

⒉又再審原告主張其信賴表示尚包括購地以外之行為部分,查

其所稱情事,經核與上述所稱臺灣省政府教育廳公文並無關係,故其縱有不斷尋找得以建校之土地等節,與其上開所稱遷校有何關聯?復將檢視再審原告陳稱之情形,除時點部分已與其自稱之信賴基礎具有數十年之差距外,再審原告亦未提出相關實據以實其說;況再審原告縱有提出多種五花八門之相關行為事實者,如逕予肯認此等情事均可主張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實將制約主管機關長達30年均不得依法行政之荒謬結果。準此,本件自無再審原告所稱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存在餘地。⒊經再次檢視原確定判決,其第4頁以下之再審原告主張部分,

即已一再提及信賴保護原則;再審被告部分亦於其第9頁以下,即有所論駁;又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亦於第16頁將此部分列為兩造爭點,其第19頁以下並有就該原則多所論述,故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故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適用,自屬誤解而無採憑餘地。

㈥、就再審原告所提再審補充五狀意見之回應⒈主張私立學校諮詢會之建議不合法之見解並無採憑可能。

⒉陳稱再審被告違反依法行政原則,從而係屬原確定判決就足

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顯係空泛陳述。經查,再審原告此段主張,實未見其於原確定判決之訴訟程序執以為爭點而加以提出,前段陳稱其於107年10月15日函請再審被告如何云云部分,並係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程序所未主張之事實,故就此部分即難認係原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又後段表示110年4月19日再請再審被告如何云云部分,經查,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程序所不服之標的係原處分命再審原告所設立人中學停辦等行為,則再審原告再以該時點以後之再審被告行為,作為推翻原確定判決之論據,自證其主張之事由均與行政訴訟再審之規定自無相符可言,蓋該等資料並非於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中已經存在並據聲明之證物,未予調查亦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或已為調查而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45號判決參照)。從而,自不得認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有所違誤而得准許其再審之聲請。

㈦、就再審原告所提再審補充六狀意見之回應⒈再審原告援引相關司法院釋字之見解,陳稱相關法規命令逾

越母法授權云云,係屬對於司法院釋字之誤解。查高級中等學校與其分校、分部設立所需之校地、校舍、設備、設校經費、師資、變更或停辦之要件、核准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34條第2項私立學校之設立、改制、合併或停辦之條件及其審核程序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係高級中等教育法第4條第4項及私立學校法第34條第3項之明文。是相關法律已經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與高級中等學校停辦之要件、核准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等有關之法規命令;且有關規定之內容既為法規明文,再審原告自不得諉為不知,則再審原告主張相關法律並未授權主管機關針對停辦處分之內涵及效果為規範,容屬誤解法令,至為明確。⒉再審原告對於臺北市私立學校諮詢會委員身分之未予公開所持見解係屬誤解。

⑴查再審原告先稱原確定判決違反政府資訊公開法第6條主動

公開之規定云云,惟按該條係規定:「與人民權益攸關之施政、措施及其他有關之政府資訊,以主動公開為原則,並應適時為之。」且其明顯忽視同法第7條規定:「下列政府資訊,除依第十八條規定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者外,應主動公開……。」之規範結構。質言之,並非單就該法第6條規定即可得出所有政府資訊均應予以公開之結果,故再審原告就此所稱,委係誤解法令。

⑵又再審原告就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及第6款規

定所提見解,除所引判決係該個案之裁判見解外;該部分之判斷亦與再審原告所不服之行政處分並無直接關聯可言;況且,即便退萬步而論有該判決所示見解之適用餘地者,原確定判決第29頁第1行以下亦已載明,顯已就再審原告所稱部分有所闡釋,再證其主張之不足採據。

⑶至於再審原告猶稱臺北市私立學校諮詢會之建議並不拘束

主管機關云云,委係無所爭議之事實,而此亦與本件未公開之相關資料間並無關係可言。再審原告於此所陳,無非係希望藉由其個人法律見解之提出,影響原確定判決,惟此仍不足以改變其所提見解僅係其個人對於相關法令所持意見之事實。從而,自難認原確定判決具有瑕疵或違誤等情。

⒊再審原告依舊誤解行政訴訟再審相關規定之內涵。本件有關

再審原告誤解授權明確性原則以及對於政府資訊公開與檔案法規定之說明業如上述,則其再執以為相關法律上之主張,委係再審原告對於相關法律見解之提出而已,依最高行政法院判例意旨,尚難認屬行政訴訟上之再審事由等語。

㈧、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為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最高行政法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㈠參照)。本件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揆諸上開規定及決議意旨,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按再審是確定終局判決的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對該判決不服,請求再開始訴訟的程序。本來,訴訟事件經法院判決確定,法院、當事人及其繼受人即應受其拘束,並予尊重,不得再行爭訟。但訴訟制度的理想,在追求裁判的正當、公平、迅速與訴訟之經濟,所以如果判決的形成過程,訴訟主體或為裁判基礎的資料有重大瑕疵,或有可罰性行為介入等因素,致判決之正當性發生動搖,為追求實質正義的實現,自須有非常途徑予以救濟之必要,此即為再審制度。對於再審之訴的審查,通常有三個階段,首先是合法要件的審查,其次是有無再審理由的審查,最後是本案的審理。再審之訴於具備合法要件後,必須具備再審理由才能進入本案審理。再審既然是對於確定判決聲明不服的救濟方法,為了免輕易動搖確定判決的效力,行政訴訟當事人對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列情形之一,始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4款即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經判決為無理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上訴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二、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第274條規定:

「為判決基礎之裁判,如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者,得據以對於該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第278條第2項並規定:「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㈢、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部分:

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者」之事由,固得提起再審之訴。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有所牴觸而言,並不包括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至於事實之認定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再字第37號判決參照)。

⒉原確定判決業已論明:⑴臺北市私立學校諮詢會委員,涉及私

立學校是否停辦之資格審查範疇,審查委員名單仍符合檔案法第18條第4款(有關學識技能檢定及資格審查之資料者)、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有關專門知識、技能或資格所為之考試、檢定或鑑定等有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影響其公正效率之執行者)及第6款(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之豁免公開之要件,是若未明文規定「公開諮詢委員名單」,諮詢委員已預期不公開,事後卻公開諮詢委員名單,乃損害政府誠信之作法,當然會降低未來之受聘意願,對於日後諮詢作業之實施,也勢必造成困難與妨害,影響該項停辦條件審查公正效率之執行;為保護政府誠信、諮詢委員之信賴及未來受聘意願,其既屬已預期不公開之案件,若無具體重大之可疑理由,仍應以不公開為原則。⑵私立學校法第6條第2項規定「前項分校、分部之設立標準、程序及管理辦法,由教育部定之」及第34條第3項規定「前項私立學校之設立、改制、合併或停辦之條件及其審核程序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教育部於101年10月29日發布「『私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其分校分部設立變更停辦辦法」在案。惟高級中等教育法於102年7月10日公布,依該法第4條第4項規定,「高級中等學校與其分校、分部設立所需之校地、校舍、設備、設校經費、師資、變更或停辦之要件、核准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是以,上開私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其分校分部設立變更停辦辦法即有修正之必要。教育部爰根據高級中等教育法第4條第4項及私立學校法第6條第2項、第34條第3項規定,修正「私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其分校分部設立變更停辦辦法為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其分校分部設立變更停辦辦法,並於前揭辦法第37條,明定學校之分校、分部停辦期限,可知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其分校分部設立變更停辦辦法第37條第2項,對於停辦處分設有3年之期限,乃基於上開法律授權,與立法意旨相符,且未逾越母法之限度,自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且該停辦處分設有3年之期限,既為法規之明文,再審原告為專業之辦學單位,自不得諉為不知,原處分縱未指明停辦期限,再審原告亦可明確知悉「於3年期間未能恢復辦理或為其他措施者,則可依私立學校法第72條命解散」之法律效果,難謂原處分內容不明確,原處分自非無效,再審原告主張尚不足採。⑶又縱無任何校務可進行,再審原告仍可以「提出具體可行之計畫」,使自己處於「可繼續辦學」之狀態,若因再審原告遷校遲無進度、暫停招生後其他校務停滯,且無法提出具體可行之計畫,致顯然改善無望,則再審原告客觀上已達「辦學目的有窒礙難行,或遭遇重大困難不能繼續辦理」之程度,此時,再審原告即不能主張信賴「辦理遷校、暫停招生均已獲准」為由,而謂自己可排除私立學校法第70條規定之適用。又私立學校之「自主性原則」不能妨害公益,若私立學校之自主行為,已足妨害公益,主管機關自可基於私立學校法第70條規定,命私立學校停辦,此時「無法繼續辦學」之私立學校,當然不能依「自主性原則」(即私立學校法第1條尊重私立學校自主性之規定),主張主管機關不得介入等語。原確定判決已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進而駁回再審原告之訴,核無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顯然違反情事。再審原告前揭指摘,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尚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云云,顯無再審理由。

㈣、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再審事由部分: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所稱「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171號、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73號判決參照)。經核原確定判決並無判決主文與理由為相反諭示,致判決主文與理由顯然矛盾之情事,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再審事由云云,顯無再審理由。

㈤、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謂「足以影響於判決之

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證物於前訴訟程序已經聲明或提出,如經採證足以變更原判決之結果,而原判決忽略,未予調查或論斷者而言。倘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證物,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已就依該證據之主張說明其不採論之理由者,即屬已加以斟酌,則均與該款規定之要件不符(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783號、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84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再審原告所稱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再審原告107年5月20日第8

屆董事會第1次會議紀錄及簽到簿(本院110訴276號卷一第129至133頁)、再審被告107年6月7日北市教中字第10760001701號函(本院110訴276號卷一第141至142頁)、再審被告107年7月9日北市教中字第1076003757號函(本院110訴276號卷一第143頁)、再審被告108年5月22日北市教中字第1083039062號函(本院110訴276號卷一第55至56、179至181頁)、再審被告108年1月16日北市教中字第1083007550號函(本院110訴276號卷一第171至173頁)、再審被告107年6月5日北市教中字第1076000176號函(本院110訴276號卷一第125至127頁)、立人中學107年6月21日立中學字第10936號函(見訴願卷一訴願書附件13、本院110訴276號卷一第419頁)、會計師查核附表(本院110訴276號卷一第303頁)、再審被告100年8月29日北市教中字第10038057400號函(本院110訴276號外放卷原證16第61至63頁)、再審被告84年5月31日北市教一字第19627號函(本院110訴276號外放卷原證16第35頁)、再審被告向李榮基借款償還計畫書及借款契約書草稿(本院110訴276號外放卷原證16第111至129頁)、第5屆臺北市私立學校諮詢會第3次會議紀錄(本院110訴276號卷一第161至166頁)、再審被告98年12月18日北市教中字第09839384000號函(本院110訴276號外放卷原證16第43頁)、99年1月8日北市教中字第09839824300號函(本院110訴276號外放卷原證16第45至47頁)、再審被告82年6月1日北市教一字第25452號函(本院110訴276號卷一第39頁)、再審原告107年5月25日立中字第10933號函、107年6月20日立中字第10935號函、107年6月22日立中字第10937號函、再審被告107年5月22日北市教中字第10734572701號函、再審被告107年6月29日北市教中字第1076003083號函(見訴願卷一訴願書附件11、12、14至16)、立人中學107年10月23日第5次專案輔導會議紀錄(本院110訴276號卷一第49至53頁)、立人中學108年5月23日第6次專案輔導會議紀錄(本院110訴276號卷一第183至187頁)、再審原告第8屆董事會第9次會議紀錄(本院110訴276號卷一第63至67頁)、立人中學107年5月30日第1次專案輔導會議紀錄(本院110訴276號卷一第45至47頁)、再審被告103年5月5日北市教中字第10333370700號函(本院110訴276號卷一第57頁)、109年10月8日第6屆臺北市私立學校諮詢會第2次會議紀錄(本院110訴276號卷二第89至95頁)、110年4月16日第6屆臺北市私立學校諮詢會第3次會議紀錄(本院110訴276號卷二第97至102頁)、再審原告110年4月19日立中董8字第11004190895號函(本院110訴276號卷二第213至214頁)等再審書狀所引證據,均係再審原告於訴願程序及本院110訴276號事件訴訟程序進行中已提出。

又原確定判決已敘明:「㈠查立人中學近年疑有校長出缺及財務不佳等情,經再審被告專案輔導小組多次輔導,再審原告及其所設學校就處理停招後續申請停辦事宜及學校未來發展之規劃均未有具體之作為,且其財務不佳、學校於107學年停招,現無校長、教職員、學生,學校無法維持正常運作,經109年5月25日第6屆臺北市私立學校諮詢會第1次會議決議,依私立學校法第70條命其停辦,再審被告乃以原處分命再審原告所設立人中學停辦,本院經核尚無不合。……㈢惟查本案事實及再審被告輔導之過程如下:⒈再審原告107年5月20日第8屆董事會決議繼續停招國中部、暫停高一招生、高二升高三轉校、資遣教職員:再審原告107年5月25日函報其107年5月20日第8屆董事會第1次會議紀錄決議:『1、本法人所設學校國中部繼續暫停招生。2、本法人所設學校高中部107學年度一年級之招生,如若人數未達25人時,將報請准予暫停招生、迄完成學校遷建後再視情況而議定之。3、目前現有高中部二年級升三年級的4名學生,請學校予以輔導、協助轉讀他校。4、本法人所設學校於今年七月之後已再無學生,目前教職員均依法予以資遣之。5、本法人所設學校教職員均資遣以後之法人日常需辦理事務,已有財團法人立人教育基金會同意協助兼辦之。』(乙證1,見本院110訴276號卷一第129至133頁)。⒉再審被告107年5月30日第1次專案輔導會議:⑴再審被告107年5月29日組成專案輔導小組進行到校輔導,並由該小組於107年5月30日第1次到校進行實地查察(乙證2,見本院110訴276號卷一第135至136頁)並召開第1次專案輔導會議,發現立人中學校長出缺迄今仍未依規定遴聘、財務不佳及現有4名高二學生之後續升學問題,乃決議有關高中部新生停招,請於107年6月1日前專案函報申請停招;高二學生請積極輔導後續升學;校長及會計人員出缺,請儘速聘選;學校因購地向董事借貸,已多次函請學校擬訂還款計畫,惟學校遲未辦理,請學校積極辦理;學校因招生人數不足導致財務虧損而由董事先行墊付及後續出售土地等,請學校審慎規劃校務發展方向並擬訂計畫書專案函報。⑵立人中學申請停止招收107學年度高中部高一新生,經再審被告以107年6月7日北市教中字第10760001701號函通知國立臺灣師範大學心理與教育測驗研究中心及各入學委員會,調整入學管道招生名額在案(乙證3,見本院110訴276號卷一第141至142頁)。⑶立人中學申請停止招收107學年度國中部新生,經再審被告以107年7月9日北市教中字第1076003757號函備查在案(乙證4,見本院110訴276號卷一第143頁)。⒊再審被告107年6月27日、7月24日、8月8日第2次至第4次專案輔導會議:專案輔導小組另於107年6月27日(乙證5,見本院110訴276號卷一第145至148頁)、7月24日(乙證5,見本院110訴276號卷一第149至154頁)、8月8日(乙證5,見本院110訴276號卷一第155至160頁)召開第2次至第4次專案輔導會議,因立人中學國中部及高中部一年級新生停止招生案,業依規定專案報再審被告核定後確認停招,107學年度起學校內將無學生就學,校內現任所有教職員自107年7月1日辭任校內職務,乃決議持續追蹤、督導再審原告積極規劃學校未來發展與向董事借貸之還款計畫等事宜。⒋107年8月10日私校諮詢會:再審被告107年8月10日召開第5屆臺北市私立學校諮詢會第3次會議,因學校已無法正常運作,且再審被告多次進行實地訪視及召開專案輔導會議,再審原告及所設學校均未能有明確具體之改善作為,爰決議停止該校107學年度獎勵補助款;及學校在未經再審被告依法審核停辦前,仍應維持現有學校體制之完整性,應聘任校長、教職員等校務及行政運作所需基本人力,並由再審被告持續督導法人及學校改善(乙證6,見本院110訴276號卷一第161至166頁)。⒌再審被告107年12月至108年5月之輔導函:⑴因立人中學停止招收新生後,107年7月1日以後已無教職員,高中部2年級學生已輔導轉至他校就讀,高三僅1名學生已安置在大同高中就讀,惟因繁星資格維持立人中學之學籍,再審被告陸續以107年12月21日北市教中字第1076072351號函(乙證7,見本院110訴276號卷一第167至168頁)、108年1月14日北市教中字第1083000365號函(乙證7,見本院110訴276號卷一第169頁)、108年1月16日北市教中字第1083007550號函(乙證7,見本院110訴276號卷一第171至173頁)及108年3月8日北市教中字第1083022028號函(乙證7,見本院110訴276號卷一第175至176頁)多次函請再審原告依私立學校法第70條等相關規定,經董事會決議後專案函報再審被告辦理申請所設立人中學停辦事宜。⑵惟再審原告以108年4月8日立中董8字第10804080495號書函復其刻正辦理所設學校遷建案,並無申請停辦之意(乙證8,見本院110訴276號卷一第177至178頁)。再審被告乃以108年5月22日北市教中字第1083039062號函請再審原告確實依私立學校法第70條等相關規定研議辦理(乙證9,見本院110訴276號卷一第179至181頁)。⒍再審被告108年5月23日第6次專案輔導會議:⑴專案輔導小組於108年5月23日召開第6次專案輔導會議決議,立人中學於107學年度起全面停止招生,且於108學年度起即無學生在學,符合私立學校法第70條規定,請再審原告依上開規定於108年8月1日前函報相關合作或轉型計畫,必要時得徵詢私立學校諮詢會意見後續處(乙證10,見本院110訴276號卷一第183至187頁)。⑵再審被告以108年6月4日北市教中字第10830510891號函通知再審原告於108年8月1日前提出規劃或轉型計畫,並說明立人中學自108學年度起已無學生在學,符合私立學校法第70條停辦之規定(乙證11,見本院110訴276號卷一第189至190頁)。⒎再審被告107年12月至108年5月之輔導函:因再審原告並未提出規劃或轉型計畫,再審被告嗣分別以109年2月12日北市教中字第1093003892號函(乙證12,見本院110訴276號卷一第191至192頁)、109年3月20日北市教中字第1093025458號函(乙證12,見本院110訴276號卷一第193至194頁)及109年4月10日北市教中字第1093034008號函(乙證12,見本院110訴276號卷一第195至196頁)請再審原告儘速依私立學校法第70條等相關規定,提經董事會研議辦理。⒏109年5月25日私校諮詢會第1次會議決議:

『一、因立人學校法人所設立人高中於107學年停招迄今,現無校長、學生,僅剩1位會計人員協助校務,且教育局多次進行實地訪視及召開專案輔導會議,該法人及該校均未能有明確具體之改善作為,另就學校財務缺口,仍未詳實說明。

二、教育局109年2月26日北市教中字第1093007036號、109年3月20日北市教中字第1093025458號及109年4月10日北市教中字第1093034008號等多次函請立人學校法人就前開事項回復說明,並於函中載示:『貴法人所設學校國中部及高中部業經本局核定自107學年度起停招,請儘速確依私立學校法第70條及其施行細則、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分校分部設立變更停辦辦法等相關規定提經董事會研議辦理。』爰依私立學校法第70條命其停辦。……』(乙證13,見本院110訴276號卷一第197至202頁)再審被告乃以原處分命再審原告所設立人中學停辦(乙證14,見本院110訴276號卷一第203至204頁)。㈣經查再審原告辦理遷校雖經臺灣省政府同意,且再審被告已核准立人中學暫停招生,然若再審原告已符合私立學校法第70條規定時,再審被告仍可命其停辦。蓋無論辦理遷校或暫停招生,再審原告仍需處於『可繼續辦學』之狀態,主管機關同意辦理遷校及核准立人中學暫停招生,並不妨礙再審原告『繼續辦學』,且立人中學縱停止招生,並不影響其在學學生仍得在校就讀之權利,立人中學仍可繼續進行相關教學工作,此見立人中學109年10月8日第6屆臺北市私立學校諮詢會第2次會議紀錄(節錄)第1頁載以:『……教育局執行情形報告……另有關立人高中自107學年度停招後,尚有4位高二升高三學生之就學權益問題……』(見本院110訴276號卷二第89頁),即可知之。又縱無任何校務可進行,再審原告仍可以『提出具體可行之計畫』,使自己處於『可繼續辦學』之狀態,若因再審原告遷校遲無進度、暫停招生後其他校務停滯,且無法提出具體可行之計畫,致顯然改善無望,則再審原告客觀上已達『辦學目的有窒礙難行,或遭遇重大困難不能繼續辦理』之程度,此時,再審原告即不能主張信賴『辦理遷校、暫停招生均已獲准』為由,而謂自己可排除私立學校法第70條規定之適用。又私立學校之『自主性原則』不能妨害公益,若私立學校之自主行為,已足妨害公益,主管機關自可基於私立學校法第70條規定,命私立學校停辦,此時『無法繼續辦學』之私立學校,當然不能依『自主性原則』(即私立學校法第1條尊重私立學校自主性之規定),主張主管機關不得介入。㈤而由以上事實與輔導過程可知,立人中學於107學年度起全面停止招生,於108學年度起已無學生在學,現無校長、學生,僅剩1位會計人員協助校務,經再審被告多次進行實地訪視及召開專案輔導會議,再審原告及立人中學校均未能有明確具體之改善作為,亦無法就學校財務缺口為詳實說明,再審被告在行政過程中,已給予再審原告改善之充分機會,並未無預警地逕令停辦,再審被告並未排除『對再審原告權益最少損害之方法』,再審原告要求另行採取較輕微之處置,於法未合,原處分之行政手段並未違反比例原則。且再審原告客觀上已達『辦學目的有窒礙難行,或遭遇重大困難不能繼續辦理』之程度,再審原告尚不能主張信賴利益(即信賴『辦理遷校、暫停招生均已獲准』)或『私立學校自主性原則』為由,而謂自己可以任意處於『無法繼續辦學』之狀態,原處分命再審原告所設立人中學停辦,自未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及私立學校自主性原則。又所謂『公共性原則』,乃指『國家應審核私校設計及監督經費之支用』,本件再審被告對於再審原告該當於私校法相關規定之行為,已給予多次改正機會,惟再審原告未為改善,致使再審被告不得不採取命停辦之處置,再審被告已依據相關法令規定,審核立人中學之設計及監督經費之支用,原處分自與『公共性原則』無違;且私立學校法第76條第1項規定:『私立學校停辦或學校法人解散時,其在校學生,由原校發給轉學證明書,轉學他校;必要時,得由學校主管機關分發至其他學校。』,可知停辦之效力在於在校學生由原校發給轉學證明書,轉學他校;必要時,得由學校主管機關分發至其他學校。易言之,原處分命再審被告停辦,不會『過度影響』立人中學在校學生之權益,原處分命再審被告停辦,自未違反比例原則。……四、原處分已就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㈠再審原告雖主張再審被告於105年對於再審原告辦理不善之事項,未有相關說明,且依107年5月30日第1次專案輔導會議及107年10月23日第5次專案輔導會議:『學校前於82年間以新臺幣9800萬元購入新北市泰山區2等土地作遷校之用,由李榮基董事墊付約8257萬元支應』、『學校近年因招生人數人不足導致財務虧損由李榮基董事先行墊付』,然再審被告不予備查,甚至表示董事應私人名義『無息借款』予學校,致令再審原告無法在虧損下借貸;且實務上再審被告曾准予金甌女中無中等學校教師資格者代理校長12年,但本件立人中學代理校長李月鳳女離職後,再審被告卻以『謝秉祐老師不具任用資格』,不准謝秉祐老師擔任代理校長,未就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且違反禁止差別待遇原則云云。㈡惟再審被告105年5月31日北市教中字第10535455707號函(乙證25,見本院110訴276號卷一第505至506頁)仍有核給再審原告補助款70萬7,135元,因辦理不善及違規事項扣減獎勵款100%(95萬9797元),再審原告就此部分並未提起爭訟,已生形式確定力,再審原告於今方主張『再審被告於105年對於伊辦理不善之事項未有相關說明』云云,不足採信。另再審被告於106年並有以106年5月31日北市教中字第1063521430H號函(乙證26,見本院110訴276號卷一第507至508頁),核給再審原告補助款74萬1,536元及獎勵款86萬4,279元(惟因辦理不善及違規事項扣減獎勵款10%),已就當事人有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且再審被告就再審原告所屬立人中學校長聘任、代理抑或其資格疑義部分,已一再給予補正機會,對其財務情形,亦一再函請再審原告加以說明,對於相關人員出缺部分,亦多次函請再審原告補正,亦難謂再審被告對於再審原告有利之事項未為注意。再者,再審原告於82年間即已向其董事借款以購置遷校土地,其後相關會計表冊(再審原告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107、108學年度》,見本院110訴276號卷一第283至313頁)均有載明,而再審被告103年5月5日北市教中字第10333370700號函(乙證18,見本院110訴276號卷一第279頁)、臺北市政府104年9月7日府教中字第10401308300號函(乙證19,見本院110訴276號卷一第280頁)、104年9月24日府授教中字第10439302400號函(乙證20,見本院110訴276號卷一第281至282頁),所涉均係再審原告82年購入『改制前臺北縣泰山鄉土地』後,始發生之借貸事項,上開三函亦未禁止再審原告向他人借貸,再審原告主張上開三函致使其營運陷於極端不利之困境云云,尚不足採。且再審被告對於『再審原告向其董事借貸款項以購置遷校』之相關函示,僅屬行政指導性質,再審原告110年6月2日補充訴訟理由書第5頁亦已載明『再審被告對於再審原告之相關曉諭係屬行政指導性質』(見本院110訴276號卷一第247頁),可見再審原告亦知悉再審被告相關曉諭並不具有拘束再審原告之效力,再審原告主張『是因再審被告相關曉諭致再審原告無法在虧損下借貸』云云,亦不足採。至再審被告審查金甌女中校長資格,係依據教育人員任用條例、高級中等教育法、高級中等學校校長遴選聘任及辦學績效考評辦法等相關規定辦理,非謂『無中等學校教師資格者,均可代理校長』,本件再審原告所涉情形,與金甌女中不同,自不能比附援引。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以謝秉祐老師未具任用資格而不准其擔任代理校長,卻又在金甌女中為不同之處理,未就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且違反禁止差別待遇原則』云云,尚有誤會。五、再審被告未公開臺北市私立學校諮詢會委員之身份,尚無違誤:㈠再審原告雖主張公開臺北市私立學校諮詢會委員之人別資訊,並無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之疑慮,否則行政機關均可主張『避免任何有心之第三人私下接觸行政組織成員以獲取應秘密資訊之可能』之相似理由,拒絕對外公開其委員的人別資訊,又檔案法第18條第7款為依概括條款,再審被告亦無法說明拒絕公開本件所涉『臺北市私立學校諮詢會委員之人別資訊』於維護公共利益或第三人正當權益理由,再審被告於行政訴訟補充答辯狀

(五)所附之『臺北市私校諮詢委員會第5屆及第6屆委員名單影本』(見本院110訴276號卷二第133至135頁),提及該資訊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6、7款及檔案法第18條第7款,不予再審原告獲知、檢視,尚有違誤云云。㈡惟查臺北市私立學校諮詢會委員,涉及私立學校是否停辦之資格審查範疇,審查委員名單仍符合檔案法第18條第4款(有關學識技能檢定及資格審查之資料者)、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有關專門知識、技能或資格所為之考試、檢定或鑑定等有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影響其公正效率之執行者)及第6款(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之豁免公開之要件。且未明文規定『公開或提供諮詢委員名單』者,向來不公開名單,若在諮詢委員『預期不公開』之前提下,事後卻公開諮詢委員名單,致使諮詢委員遭受偏頗之質疑,顯有害於政府機關之誠信,並侵害諮詢委員之隱私。蓋是否已達『辦學目的有窒礙難行,或遭遇重大困難不能繼續辦理』之程度,涉及判斷餘地,本屬見人見智,其客觀上固然應可受公評,但公評過程中難免遭受偏頗、不夠專業之質疑,甚至會有無端之人身攻擊,也許諮詢委員自認很公正地未偏頗,但公布名單後卻重傷了相識人員之情誼,此種傷害必須是諮詢委員在參與前『可預期,並已願意承受或挺身辯護而仍同意參予諮詢』之深思熟慮結果。是若未明文規定『公開諮詢委員名單』,諮詢委員已預期不公開,事後卻公開諮詢委員名單,乃損害政府誠信之作法,當然會降低未來之受聘意願,對於日後諮詢作業之實施,也勢必造成困難與妨害,影響該項停辦條件審查公正效率之執行;為保護政府誠信、諮詢委員之信賴及未來受聘意願,其既屬已預期不公開之案件,若無具體重大之可疑理由,仍應以不公開為原則,再審原告主張尚不足採。」等語(原確定判決第19至29頁),難認有何再審原告所稱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亦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結論。況原確定判決已就相關事證依職權調查後,認「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等語在案(見原確定判決第29頁)。

⒊再審原告所提出再審被告110年9月28日北市教中字第1103088

397號函(本院卷第83頁),並未據兩造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規範要件,自屬有別。

⒋綜上,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

4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洵難憑採。

㈥、綜上,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4款再審事由之主張,均無可採,故其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法 官 林季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裁判案由:私立學校法
裁判日期:2025-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