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2年度再字第3號聲 請 人 邱德修相 對 人 邱蘭筑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代 表 人 徐衍璞(司令)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兵役事務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63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依法不得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審理裁判。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及第283條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不服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639號裁定,提具「人事行政兵役停役聲請承當訴訟事件對於最高行政法院111.12.22 111年度聲再字第639號裁定提出異議狀」表明不服之意,本諸上開意旨,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聲請人對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639號裁定聲請再審,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應有違誤,應依職權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最高行政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黃 翊 哲法 官 羅 月 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