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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2 年再字第 3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2年度再字第3號抗 告 人即 聲請 人 邱德修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邱蘭筑、國防部陸軍司令部間有關兵役事務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112年度再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1月18日112年度再字第3號裁定,提起異議,依行政訴訟法第271條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抗告人未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本院於112年2月16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該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應徵之裁判費,該補費裁定已於112年2月2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95頁)。抗告人雖於112年3月6日(本院收文日)具狀就該補費裁定表示不服,惟該補費裁定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抗告,僅得於本案終局裁判後,一併聲明不服。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臨櫃繳費查詢清單在卷可佐。依首揭規定,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黃 翊 哲法 官 羅 月 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裁判案由:有關兵役事務
裁判日期:2023-0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