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2年度再字第45號抗 告 人即 聲請 人 邱德修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等間聲請承當訴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本院112年度再字第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等間聲請承當訴訟事件,經本院民國112年3月27日112年度再字第45號裁定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嗣抗告人於112年4月10日(本院收文日)提出異議狀,依行政訴訟法第271條規定,視為已提起抗告,且因抗告人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2年4月25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2年5月3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9頁)。至抗告人雖於112年5月8日(本院收文日)提出異議狀,就本院前開命其補繳裁判費之裁定表示不服,惟該命補費裁定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抗告,僅得於本案終局裁判後,一併聲明不服。又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答詢表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47至149頁)。依前開規定,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林家賢法 官 林淑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弘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