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2年度再字第55號原 告 邱德修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邱蘭築等2人間有關兵役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5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依法不得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審理裁判。準此,本件聲請人提出「人事行政兵役停役聲請承當訴訟事件『對於最高行政法院112.3.16.112聲再50號裁定』提出異議狀」對於最高行政法院裁定聲明不服,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審理裁判,合先敘明。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及第283條所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就最高行政法院民國112年4月10日(本院收文日)具狀對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50號確定裁定提出異議,參酌上開說明,應視為對該最高行政法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自屬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最高行政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心 弘
法 官 鄭 凱 文法 官 林 妙 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