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2年度再字第55號抗 告 人 邱德修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邱蘭筑等2人間有關兵役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本院112年度再字第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第100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抗告人對民國112年4月27日本院112年度再字第55號裁定提出異議,視為已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經本院合議庭於112年5月24日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6月2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抗告人雖於同年月6日(本院收文日)具狀就前開補費裁定表示不服,惟該補費裁定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抗告,僅得於本案終局裁判後,一併聲明不服。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答詢表在卷足憑。依前開規定,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心 弘
法 官 鄭 凱 文法 官 林 妙 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