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再字第56號再 審原 告 欣裕台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樹(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梁超迪 律師
何方婷 律師再 審被 告 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代 表 人 林峯正(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簡凱倫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685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12年3月9日111年度上字第192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行政訴訟法第275條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再審原告以本院民國105年度訴字第168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12年3月9日111年度上字第192號判決(下稱最高行確定判決,與原判決下合稱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係就不同審級之同一事件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事由聲明不服,依上述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仍專屬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下稱黨產條例)公布施行後,再審被告於105年10月7日就再審原告與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投公司)是否為中國國民黨(下稱國民黨)附隨組織及其股權是否應命移轉等舉行聽證(下稱系爭聽證),嗣經再審被告105年11月1日第5次委員會議決議,認定再審原告與中投公司之全部股權均由國民黨持有,國民黨得以直接或間接之方式對再審原告及中投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重要事項為支配,而以105年11月2日黨產處字第105001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認定中投公司及再審原告均為國民黨之附隨組織。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上訴,經最高行確定判決(即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92號判決)駁回上訴,再審原告猶未甘服,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至再審原告另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依同法第275條第2項之規定,乃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業由本院另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在案)。
三、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國民黨雖為再審原告及中投公司之唯一股東,仍可本於經營、所有分離原則,對再審原告與中投公司不為實質控制,且國民黨股權信託予受託人後,亦未涉足再審原告與中投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等重要事項,再審原告實非黨產條例第4條第2項所謂「指獨立存在而由政黨實質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法人、團體或機構;曾由政黨實質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且非以相當對價轉讓而脫離政黨實質控制之法人、團體或機構」。再審原告於收受原確定判決後,方知悉再審原告前董事長黃怡騰(亦曾任中投公司董事長),針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8986號背信案件(下稱另偵查案)中,於106年11月10日上午9時38分檢察官訊問時,曾稱:「(檢察官問:關於趙少康未依約辦理上層公司信託的事情,中投公司曾向當時國民黨秘書長金溥聰、副秘書長林德瑞報告,並由金溥聰居間協調?)從我印象沒有這回事,我沒有跟金溥聰還有林德瑞報告沒有辦理信託的事情,至於中投公司的人有沒有講我不清楚。」等語(下稱系爭訊問筆錄),可證國民黨雖為再審原告之唯一股東,有關公司經營事務仍係由再審原告之董事長及專業經理人依據專業能力處理,無須向國民黨報告或請示決策,再審原告公司之經營確實不受國民黨控制,此事證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存在,為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求為判決:⒈原確定判決均廢棄。⒉撤銷原處分。
四、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既自承系爭訊問筆錄中為證述之黃怡騰,前為再審原告之代表人,對於該人前曾為系爭訊問筆錄所示證述即不得諉為不知,其未於原確定判決審理中適時提出,亦未見有客觀上無法提出之情形,自不屬發現未經斟酌證物之再審事由;況且系爭訊問筆錄內容,與再審原告根本毫無關聯,針對國民黨對再審原告有無實質控制權限乙節,亦未有任何陳述,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認定結果,並無其所稱再審事由存在,本件再審之訴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如下: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若前訴訟程序終結後始作成之文件,或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即知其存在,且無不能使用情形而未提出者,均非現始發見之證物,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事由部分,顯無理由:
本件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事由者,無非以收到原確定判決後,才知悉有系爭訊問筆錄所載再審原告前代表人黃怡騰之證述資料,並謂所載證述內容前未曾發現,如經斟酌可對其為較有利之判決,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但查,原確定判決均有一致論明:關於黨產條例第4條第2款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所指實質控制關係之認定,本不以政黨對該組織存有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實際事例為必要,毋寧只要依再審原告與中投及欣裕台公司間之關係,足以認定再審原告有實質控制該2公司人事等重要事項之權限即足,並進而說明國民黨符合黨產條例第4條第1款規定之政黨,再審原告則係以中投公司分割資產作價資本額而成立,其前以自然人名義登記之股東,係受再審原告信託而持有股權,實際上全部股權持有人仍為國民黨,再審原告實為國民黨一人所組織,並得單獨指派再審原告之董、監事,當然具有對再審原告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實質控制力,並針對再審原告有關國民黨對其以所有、經營分離原則而交付專業經營之主張,指明其間國民黨曾選擇將再審原告之股權辦理信託予受託人管理,即出於其對以何種方式經營、管理再審原告,有自主決定之權,此適足以表徵國民黨確有實質控制再審原告之權限,無法動搖判決之結果,並再論述由原處分作成前,信託契約因屆期未再延展,信託財產(即再審原告股權)且已回歸國民黨名下等情,亦堪認定國民黨對再審原告確有黨產條例第4條第2款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之實質控制關係存在等理由(原判決第9頁第8行至第11頁第2行、第14頁第15行至第15頁第16行,最高行確定判決第8頁第6行至第9頁第11行)。對於再審原告執為利己之事實即:國民黨對再審原告之經營,採取交由專業經營而與所有分離乙事,原確定判決業已明確指駁僅以是否採取信託方式經營管理再審原告,即可認乃出於國民黨對其有實質控制關係下之自主決定,故認此情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論斷結果。而再審原告於本件所提出系爭訊問筆錄,僅見涉及中投公司之特定事項,曾否向國民黨秘書長等報告之爭議,內容不僅與再審原告無涉,再審原告執以欲證明該公司經營事務不須向國民黨報告或請示決策之事項,更為原確定判決清楚論明與認定結果無關而予以指駁者,再審原告仍舉系爭訊問筆錄(本院卷第107至111頁),謂此係新發現且可對其為有利判決結果之證據云云,顯然係對原確定判決業有斟酌認與判決結果無關之事實,重複爭執,此證據縱經斟酌,顯然亦無從對其為較有利益之判決;況以系爭詢問筆錄列載內容為106年11月10日即發生,再審原告於原判決審理中何以未能發現提出,再審原告就此亦未能為具體合理之說明,再審原告所執系爭訊問筆錄乙事,核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至為明顯。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經核顯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法 官 林麗真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貽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