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再字第57號再 審原 告 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代 表 人 朱立倫(主席)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張少騰 律師
葉人中 律師再 審被 告 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代 表 人 林峯正(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簡凱倫 律師
陳長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734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12年3月9日111年度上字第189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行政訴訟法第275條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再審原告以本院民國105年度訴字第173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12年3月9日111年度上字第189號判決(下稱最高行確定判決,與原判決下合稱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係就不同審級之同一事件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依上述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仍專屬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下稱黨產條例)公布施行後,再審被告於105年10月7日就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投公司)及欣裕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裕台公司)是否為再審原告附隨組織及其股權是否應命移轉等舉行聽證(下稱系爭聽證),嗣經再審被告105年11月1日第5次委員會議決議,認定中投公司與欣裕台公司之全部股權均由再審原告持有,再審原告得以直接或間接之方式對中投公司及欣裕台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重要事項為支配,而以105年11月2日黨產處字第105001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認定中投公司及欣裕台公司均為再審原告之附隨組織。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上訴,經最高行確定判決(即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89號判決)駁回上訴,再審原告猶未甘服,主張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至再審原告另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依同法第275條第2項之規定,乃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業由本院另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在案)。
三、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再審原告將所持中投公司及欣裕台公司股權信託予受託人後,即未涉足中投公司及欣裕台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等重要事項,實非黨產條例第4條第2項所謂「指獨立存在而由政黨實質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法人、團體或機構;曾由政黨實質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且非以相當對價轉讓而脫離政黨實質控制之法人、團體或機構」。對此,再審原告在原審程序有聲請傳喚證人邱大展到庭證述,卻未經傳喚調查,亦未據傳喚受託人查認就信託股權之行使,係本於專業或再審原告之指示。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12號判決關於臺北地方檢察署起訴主張中影、中視及中廣等公司資產之處分設有違反證券交易法嫌疑之刑事案件中(下稱「另案」,目前已上訴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中投公司及欣裕台公司股權信託之始末均業據另案詳為調查相關信託契約及受託人,是再審原告將中投公司及欣裕台公司之股權信託後,是否仍有指示受託人行使股權之實質控制行為,可由原審法院依職權向臺北地院調取另案卷證資料調查判斷;但原審法院均未傳訊受託人或另案卷證資料為調查,即率為斷定再審原告對中投公司及欣裕台公司具有實質控制關係,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1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存在,為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求為判決:⒈原確定判決均廢棄。⒉撤銷原處分。
四、再審被告則以:原判決業已詳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並根據上開資料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認定再審原告持有中投及欣裕台公司全部股權,該2公司「為原告1人所組織之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128之1條之規定,該2公司之董、監事均由唯一股東即原告指派,且由董事會行使股東會之職權,綜理公司業務之執行」,進而認定中投公司及欣裕台公司係受再審原告所實質控制。再審原告完全未闡述傳喚所指證人邱大展或受託人之必要性,亦未具體說明未審酌各該證人證詞將使原判決認事用法生有何缺漏,且所指應傳訊之證人邱大展,再審原告於原審中所陳明係為證明再審原告於信託中投及欣裕台公司之股份後,即無對該2公司人事、財務或業務為支配等情,亦經最高行確定判決認定與判決結果無關聯;另原判決亦有就所認定中投公司與欣裕台公司為再審原告之附隨組織乙事,具體說明由中投公司係於60年3月9日由再審原告經濟文化委員會籌組成立,股東登記為張心洽等12名自然人,於77年8月間99%以上股權轉登記為光華公司等法人股東持有,俟83年間再審原告完成社團法人之登記後,光華公司等公司將所持有中投公司股權捐贈予再審原告,再審原告並指派代表擔任董事及監察人等情,中投公司成立以來全數股權所有人實係再審原告,又96年7月以後,再審原告雖將全部股權轉移予黃怡騰等6人,惟股東名簿備註欄載明「信託」,而後該等登記股東陸續變更,然不論股權登記於何人名下,均係受再審原告信託持有而仍為實際所有權人,且中投公司於105年10月17日辦理變更登記後,亦將中投公司股權全數過戶回再審原告名下;就欣裕台公司部分,亦說明公司登記設立時所附股東名冊,股東姓名欄即載明「信託」,欣裕台公司設立迄今,不論股權登記於何人名下,均係受再審原告信託而持有,實際所有權人仍為再審原告,欣裕台公司於105年10月19日辦理變更登記後,欣裕台公司股權亦已全數過戶回再審原告名下,故認原處分以中投公司及欣裕台公司為再審原告之附隨組織並無違誤等理由,再審原告主張漏未調查之證人或另案卷證,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結果,並無再審事由存在,本件再審之訴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如下: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所謂「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證物於前訴訟程序已經聲明或提出,如經採證足以變更原判決之結果,而原判決忽略,未予調查或論斷者而言。倘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證物,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已就依該證據之主張說明其不採論之理由者,即屬已加以斟酌,則均與該款規定之要件不符(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783號、111年度上字第84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部分,顯無理由:
本件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者,無非以原審法院未調查其曾聲請傳喚之證人邱大展,或傳喚有關信託之受託人,亦未調閱另案卷證,謂原確定判決有漏未斟酌前開重要證據且足以影響判決云云。但查,原確定判決均有一致論明:關於黨產條例第4條第2款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所指實質控制關係之認定,本不以政黨對該組織存有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實際事例為必要,毋寧只要依再審原告與中投及欣裕台公司間之關係,足以認定再審原告有實質控制該2公司人事等重要事項之權限即足,並進而說明中投公司、欣裕台公司以自然人名義登記之股東,係再審原告所借名登記,實際上由再審原告持有中投及欣裕台公司全部股權,中投及欣裕台公司為再審原告一人所組織之股份有限公司,該2公司之董、監事均由唯一股東之再審原告指派,且由董事會行使股東會之職權,再審原告既得單獨指派中投及欣裕台公司之董、監事,當然具有對其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實質控制力,且其於96年、99年間選擇以將股權辦理信託予受託人管理之方式經營管理中投及欣裕台公司,亦適足以表徵其確有實質控制該2公司之權限,並論述於原處分作成前,信託契約亦因屆期未再延展,信託財產(即中投及欣裕台公司股權)且已回歸再審原告名下等情,已堪認定再審原告對該2公司有黨產條例第4條第2款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之實質控制關係存在等理由(原判決第6頁第31行至第10頁第7行、第11頁第24行至第12頁第30行,最高行確定判決第8頁第6行至第9頁第11行、第12頁第13行至13頁第5行);清楚論明再審原告對中投公司、欣裕台公司有實質控制關係之認定,由其持有全部股權並單獨指派董、監事之狀況,甚且就股權曾為信託乙事,亦係出於再審原告之選擇決定,信託屆期且仍回歸其持有等情,均已足表徵而符合黨產條例第4條第2款之定義;最高行確定判決據此更有進一步敘明,再審原告主張之待證事實即:再審原告於股權信託後,有無曾對該2公司人事、財務及業務為支配之實例者,核與判決結果無關聯,故原判決未就其聲請傳訊之證人邱大展予以調查,並不構成理由不備或適用法規不當等違法(最高行確定判決第13頁第6行至第23行)。對於再審原告所爭執應證明在股權信託期間,再審原告有無任何控制該2公司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具體事例,業已明確指出僅以信託關係由再審原告決定成立,信託關係是否終結及終結後股權仍回歸再審原告等事實,即足認定再審原告並不因信託關係而喪失對該2公司之實質控制力,究竟再審原告在信託中有無如何為個案具體指示,則為有無進一步展現其確切控制內容之個案問題,與前述通案性存在之實質控制力脈絡觀察暨論述,並不相關,自無法動搖前述論斷結果。是則,再審原告於本件仍謂原確定判決不予調查傳喚證人邱大展,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顯然係對原確定判決斟酌後認無調查必要之證據取捨,重複爭執,核非漏未斟酌之證據;且其另謂原確定判決漏未傳喚受託人或調查另案卷證資料者,所主張待證事實仍在於再審原告於信託中有無個案具體指示等事實之調查,同樣係就原確定判決業已論明不影響判決結果之事項,憑一己之見解再為爭執,各該證據有無經斟酌,既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其仍謂此節構成前開再審事由云云,亦顯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經核顯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法 官 林麗真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貽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