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再字第58號再 審原 告 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樹(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谷湘儀 律師
曾至楷 律師再 審被 告 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代 表 人 林峯正(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簡凱倫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720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12年3月9日111年度上字第194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行政訴訟法第275條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再審原告以本院民國105年度訴字第172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12年3月9日111年度上字第194號判決(下稱最高行確定判決,與原判決下合稱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係就不同審級之同一事件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依上述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仍專屬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下稱黨產條例)公布施行後,再審被告於105年10月7日就再審原告與欣裕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裕台公司)是否為中國國民黨(下稱國民黨)附隨組織及其股權是否應命移轉等舉行聽證(下稱系爭聽證),嗣經再審被告105年11月1日第5次委員會議決議,認定再審原告與欣裕台公司之全部股權均由國民黨持有,國民黨得以直接或間接之方式對再審原告及欣裕台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重要事項為支配,而以105年11月2日黨產處字第105001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認定欣裕台公司及再審原告均為國民黨之附隨組織。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上訴,經最高行確定判決(即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94號判決)駁回上訴,再審原告猶未甘服,主張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至再審原告另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依同法第275條第2項之規定,乃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業由本院另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在案)。
三、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國民黨雖為再審原告及欣裕台公司之唯一股東,仍可本於經營、所有分離原則,對再審原告不為實質控制,且國民黨股權信託予受託人後,亦未涉足再審原告與欣裕台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等重要事項,再審原告實非黨產條例第4條第2項所謂「指獨立存在而由政黨實質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法人、團體或機構;曾由政黨實質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且非以相當對價轉讓而脫離政黨實質控制之法人、團體或機構」。因再審原告於終止動員戡亂時期後,以投資策略、商業判斷逐次設立包含中投BVI等子、孫公司,而中投BVI於82年8月、84年11月間分別設立帛琉大飯店公司、台貿公司,此2公司管理之帛琉大飯店、東京貿易大樓因市場價值可能逐年遞減,前已著手辦理鑑價、標售事宜,再審原告係尊重再審被告職權,才將中投BVI擬標售帛琉大飯店公司、台貿公司股權事宜副知再審被告,卻經再審被告以標售處分行為應適用黨產條例且不符該條例第9條第2款事由而作成2件否准處分,再審原告循序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而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228號事件(業於111年9月8日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起訴,最高行政法院112年11月22日111年度上字第84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下稱另訴)審理中,再審被告卻自承再審原告之全部子、孫公司亦均受國民黨實質控制,主張本件原處分效力擴及於再審原告之全部子、孫公司,並經另訴判決認定本件原處分效力不僅止於再審原告,對於再審原告之子、孫公司及其財產,均有規制效力,原確定判決對另訴中再審被告關於原處分效力及於再審原告及全部子、孫公司之主張,及另訴判決結果均漏未斟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存在,為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求為判決:⒈原確定判決均廢棄。⒉撤銷原處分。
四、再審被告則以:原確定判決理由均有論述本件原處分所認定之附隨組織為再審原告,並未認定再審原告之子、孫公司為附隨組織,且再審原告所提出另訴中再審被告陳述之筆錄內容,亦僅在陳述帛琉大飯店公司之股權縱然形式上為再審原告之子、孫公司所持有,但仍為再審原告實質持有及控制之財產,進而以再審原告經認為國民黨之附隨組織,其財產依黨產條例第5條、第9條規定推定為不當取得財產而產生禁止處分之效力,仍未主張原處分有認定再審原告之子、孫公司有經認定為附隨組織之情事,原判決就此亦有論述並表明無調查必要之理由,再審原告又執前詞在本件主張有再審事由,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如下: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所謂「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證物於前訴訟程序已經聲明或提出,如經採證足以變更原判決之結果,而原判決忽略,未予調查或論斷者而言。倘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證物,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已就依該證據之主張說明其不採論之理由者,即屬已加以斟酌,則均與該款規定之要件不符(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783號、111年度上字第84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部分,顯無理由:
本件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者,無非以原審法院漏未調查斟酌另訴中再審被告之陳述(指原判決案卷之原證27,其上記載為本院107年度訴第153
6、1652號事件之筆錄,原判決卷3第923至938頁)及另訴判決結果,謂原確定判決有漏未斟酌前開重要證據且足以影響判決云云。但查,原確定判決均有一致論明:關於黨產條例第4條第2款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所指實質控制關係之認定,如政黨得以支配特定法人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重要事項,即足認定該法人為政黨之附隨組織;至於政黨或附隨組織之財產是否為不當取得之財產,並非附隨組織認定之要件,另亦敘明原處分內容,並未就再審原告全部子、孫公司認定為附隨組織等情,進而為原處分並無違誤等理由論述(原判決第13頁第8行至20行、第16頁第10行至第17頁第1行,最高行確定判決第10頁第29行至第11頁第7行、第12頁第17行至26行)。對於再審原告在本件以前開證據涉及之事實即:原處分認定之效力有無及於再審原告之全部子、孫公司暨其等財產乙事,原確定判決業有明確指駁而以此事項,實與原處分以再審原告屬於黨產條例第4條第2款所規定國民黨附隨組織之認定要件,全然無關,亦即針對再審原告何一子、孫公司之如何財產,是否亦屬須適用黨產條例第5、9條等規定之不當取得財產,核與原處分適法性之論斷無關,自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結果。而再審原告於本件指摘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之另訴中再審被告之陳述,甚或另訴判決結果等證據,均僅涉及再審原告之子、孫公司特定財產,是否為不當取得財產等問題,實均為原確定判決已有指駁與認定結果無關之事證,難認係漏未斟酌之證據,且各該證據有無經斟酌,更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結果。再審原告卻謂此節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顯然仍憑一己見解而重複爭執,顯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經核顯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法 官 林麗真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貽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