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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2 年再字第 59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2年度再字第59號再 審原 告 徐元城再 審被 告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孟嘉仁(董事長)上列當事人間刑事事件,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提起行政訴訟。」「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權,不能依法移送。」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0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固為民國110年12月8日修正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前段所明定(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業經配合修正而刪除),然行政法院無審判權的刑事案件,性質上不能依法移送於刑事法院,應逕以裁定駁回,不必移送(最高行政法院96年1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第1則意旨參照)。又我國有關訴訟審判之制度,立法者就刑事事件、民事事件及行政訴訟事件之審判各制定法律就管轄事務及審判程序等相關事項為規定。而司法權之一之刑事訴訟、即刑事司法之裁判,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其審判乃以追訴而開始,追訴必須實施偵查,迨判決確定,尚須執行始能實現裁判之內容。是以此等程序悉與審判、處罰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亦即偵查、訴追、審判、刑之執行均屬刑事司法之過程,其間代表國家從事『偵查』『訴追』『執行』之檢察機關,其所行使之職權,目的既亦在達成刑事司法之任務,則在此一範圍內之國家作用,當應屬廣義司法之一(司法院釋字第392號解釋意旨參照)。是以,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一審分公訴及自訴二章,在自訴程序中檢察官亦得於審判期日出庭陳述意見,必要時尚得擔當訴訟及續行偵查,亦有刑事訴訟法第330條、第332條及第336條等規定可參。又刑事案件雖亦涉及廣義之公法,然刑事訴訟法對於該類案件之偵查、起訴、裁判、執行等程序及救濟方法均有規定,於刑事裁判確定後,亦設有再審(第5編)及非常上訴(第6編)等特別救濟程序,如對刑事裁判有所不服,自應循該法規定提起救濟。是以,刑事案件即屬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指法律別有規定之情事,如有爭議,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辦理,而非屬行政訴訟法規範之對象,不得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倘認為屬於刑事案件,揆諸前開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決議意旨,應逕以裁定駁回,不必移送。

二、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再審原告前以再審被告及總經理趙學欣為被告,提起刑事自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1年度審自字第1號刑事判決自訴不受理,業於111年5月30日確定,有裁判效力、司法自縛性,且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所作成之公定力示範條款,在公法上對於當事人產生效力,有強制他人承認其法律之力,兩造於法定公定力示範條款及意定執行契約罰金和解,返回不法所得共新臺幣24,000元及遲延利息10%支付,而特別背信、詐欺、偽造文書等罪,請求專科罰金2億元,自判決確定日111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利息等語。

三、經查,依再審原告於行政起訴狀及補正狀所載,再審原告以其女兒為被保險人,向再審被告投保新終身壽險(保單編號:0000000000號)附加溫馨終身醫療日額保險附約,嗣因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受有人身傷害,再審被告拒絕理賠,兩造間遂因保險理賠致生爭議,再審原告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起告訴再審被告及其經理人詐欺等案件,經該署檢察官作成111年度偵字第1986號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後,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382號處分書予以駁回,再審原告猶不服,復向臺北地院提起刑事自訴,經該院以111年度審自字第1號刑事判決自訴不受理,於111年5月30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處分書、刑事判決及臺北地院111年6月8日北院忠刑玉111審自1字第1110005094號函影本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至28頁、第33至35頁),是核其起訴意旨,應係就刑事案件提起再審之訴,併請求返回不法所得及課以罰金,故再審原告起訴請求之事項,乃行政法院無審判權之刑事案件,並不在行政法院職掌之公法上爭議事件範圍,自非行政法院所得審究,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意旨,再審原告逕向無審判權之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為不合法,且其情形無法補正,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另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既經本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其實體上之主張,自無庸審究,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心 弘

法 官 畢 乃 俊法 官 鄭 凱 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

裁判案由:刑事
裁判日期:2023-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