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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2 年再字第 5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再字第53號112年度再字第108號再 審原 告 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楊兆景(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陳守煌 律師

楊國宏 律師謝協昌 律師再 審被 告 交通部代 表 人 王國材(部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柯莉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民用航空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0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8號判決以及最高行政法院112年2月23日111年度上字第283號判決,於112年4月2日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案號:112年度再字第53號),及於同年月6日對於前開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12年6月29日112年度再字第14號裁定移送前來部分(本院案號:112年度再字第108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行政訴訟法第275條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

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再審原告以本院民國111年2月10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8號判決以及最高行政法院112年2月23日111年度上字第283號判決(以下合稱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係就不同審級之同一事件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依上述規定,仍專屬本院管轄。至再審原告於本院112年度再字第53號事件中,另有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依同法第275條第2項之規定,因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則由本院另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審理,先予敘明。

㈡又再審原告針對原確定判決,本於同一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

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於先後向本院、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前者經本院以112年度再字第53號受理者(下稱本院案),再審原告起訴時並主張同條項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後者經最高行政法院112年6月29日112年度再字第14號裁定移送前來而經本院以112年度再字第108號事件(下稱最高行移送案)受理後,再審原告復於112年9月28日具狀追加主張同條項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基於本院案業經再審原告主張同一再審事由,本院審酌此部分追加尚屬適當,依同法第111條但書規定准許外,並可認本院案、最高行移送案,尚符合同法第127條基於同一法律上原因而分別提起之訴訟,得予合併辯論、裁判之情形,爰就兩案合併裁判,亦予指明。

二、事實概要:緣再審被告所屬民用航空局(下稱民航局)於民國108年12月12日上午召開「遠東航空財務異常狀況監控小組第7次會議及因應小組第1次會議」(下稱監控小組第7次會議)。會後,再審原告以108年12月12日企字第1081064號函(下稱108年12月12日函),向民航局陳報其自同年12月13日起暫停國內與國際定期與包機航線營運。再審原告於同日(即108年12月12日)致員工公告:「本公司因長期營運虧損,資金籌措困難,經公司通知,將於108年12月13日起停止一切飛航營運。為保障同仁權益,本公告視同資遣通知,同仁的最後在職日為108年12月13日(協助善後人員除外)。人事單位將印發服務證明及退保文件,以利同仁申請失業給付,各單位善後人員協助辦理終止營運相關作業。」等語,並於官方網站公告:「本公司因長期營運虧損資金籌措困難,將於12月13日起停航,造成旅客的不便,敬請見諒。」等語。再審原告與民航局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共同召開記者會,再審原告副總經理黃○祺表示再審原告自108年12月13日起暫停營業,再審原告公關副總經理盧○融同時公開其代表人兼總經理張○維所寫標題為「遺書」之文件記載:「公司也會做破產清算希望解決所有人問題……」等語。民航局依上開事實,認再審原告係以停業之意思表示,且為停業之實施,卻未依民用航空運輸業管理規則第29條之3規定,檢附停業計畫向民航局申請核轉再審被告核准,更未於核准之日起60日後始停業,即無預警停業,違反民用航空法第48條第3項規定,爰依同法第112條第4項規定,以109年1月31日空運計字第1095002326號函附裁處書,裁處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罰鍰,並廢止再審原告民用航空運輸業許可、註銷許可證及獲配航權(下稱民航局109年1月31日處分)。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審被告訴願審議委員會認為再審原告未依規定申請核准停業的違法事實明確,民航局裁處再審原告300萬元罰鍰部分,應屬有據;惟就廢止再審原告民用航空運輸業許可部分,權責機關為再審被告,而非民航局;再審原告民用航空運輸業許可既未經廢止,民航局逕註銷許可證,亦有違誤;至註銷再審原告獲配航權部分,未載明法令依據,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故以109年5月26日交訴字第1090006056號訴願決定(下稱109年5月26日訴願決定),就民航局109年1月31日處分關於罰鍰部分駁回;關於廢止民用航空運輸許可、註銷許可證及獲配航權部分均撤銷。再審原告對其不利部分(即罰鍰300萬元部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64號判決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39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再審被告嗣就109年5月26日訴願決定撤銷部分重新審認,仍認再審原告違反民用航空法第48條第3項規定,依同法第112條第4項規定,以109年6月19日交航㈠字第1098100111號函(下稱原處分)廢止再審原告民用航空運輸業許可,並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規定,廢止再審原告獲配航權。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遞經原確定判決敗訴。再審原告仍不服,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包含112年度再字第53號及第108號)。

三、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略以:㈠民用航空運輸業為求繼續經營而調整業務,調度運輸量能,

與民用航空法48條第3項規定之停業係屬二事,相關法規未就「停業」有任何定義性規範,應綜合一切客觀事證判斷,而再審原告之原代表人即訴外人張○維,係於原確定判決確定日即112年2月23日後之112年3月1日,委任訴訟代理人賴○傑律師,擔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28號案件之選任辯護人,於同年月7日經該院准予線上調閱電子卷證並於3月中旬仔細閱卷,始發現訴外人張○維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107年度他字第3852號背信案(下稱另刑事案)108年12月13日下午7時33分之偵訊筆錄(下稱張○維108年12月13日偵訊筆錄)中,明確表達再審原告「沒有要停業」之真意,亦無傳達停業之指令;另原副董事長即訴外人鄭○文於另刑事案108年12月13日下午9時3分訊問筆錄(下稱鄭○文108年12月13日偵訊筆錄)中,鄭○文有明確表達從未自張○維收受停業之指示,亦無傳達停業指令,再審原告時任負責人張○維之授權僅限於「暫停營運」,不及於「停業」。原確定判決就前開證據並未於理由中說明論斷取捨之理由,應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情形,且顯有助於判斷「監控小組第7次會議」紀錄是否與列席之再審原告員工當日陳述一致無誤,陳述是否符合事實及是否經有權者授權之發言等重要疑義,各該筆錄證明力應較強,足以憑認再審原告從未有從事違犯民用航空法第48條第3項、第112條第4項規定停業之意欲,各該筆錄亦屬重要證物,原確定判決卻漏未斟酌,若經斟酌應可受較有利裁判之情形,當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㈡另再審原告之人力資源處協理鄧○貴寄發之108年12月13日郵

件公告、「108年12月13日《遠東航空公司勞資座談會會議紀錄》」、「108年12月20日人字第1081097號函覆無大量解僱勞工情事之函文」、「108年12月至109年3月員工薪資表」及「109年3月31日員工退保紀錄表」等人事公文及函等資料,可證明108年12月12日前後再審原告人事制度並無任何變卦,員工須照常到班服勤,再審原告要繼續經營航班,客觀上並無停業行為之事實,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中未有論斷,屬於發現未經斟酌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情形,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至於原確定判決所引用再審原告108年12月12日致員工公告,姑不論是否業經再審原告合法授權,從未付諸實行或正式生效,原確定判決因此未就前開重要證物詳為論斷,亦可見有對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情形,再審原告亦得依同條項第14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㈢再審原告於112年3月底尋獲「編號B28021、編號B28037、編

號B28035飛機維修紀錄單AIRCRAFT FLIGHT AND MAINTENANC

E LOG」,可證再審原告持續維護旗下機隊之適航性,無停業情事。原確定判決未整體觀察上述維修紀錄等重要證物以判定再審原告之適航能力,且採為判決基礎之108年12月12日之會議紀錄(下稱版本一會議紀錄)與l08年12月26日所寄送予再審原告之會議紀錄(下稱版本二會議紀錄)之時間完全相同,但會議名稱、出席單位及人員、紀錄內容等並不同,各該會議紀錄應有不實,且出席人員未獲授權,原確定判決未斟酌前開證物,亦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㈣再審原告之董事長於108年12月13日記者會譯文及108年12月1

3日遠東航空財務緊急應變小組第3次會議紀錄,可證再審原告客觀上並無停業事實以及主觀上停業之意思。108年12月12日函均係「暫停航線」,而非「停業」,108年12月13日遠航財務小組第3次會議亦未經合法授權,不得作為再審原告停業事實之認定,此節亦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情,為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四、再審被告則以:㈠本件再審理由,均係重述在前訴訟程序(即原確定判決之訴

訟程序,下同)之主張,及就已經原確定判決指駁不採者再為指摘,或以其歧異之法律見解指摘原確定判決違法。又依再審起訴之主張,顯然再審原告係以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明知已存在之事證,及其與判決歧異之法律見解指摘原確定判決違法而提出本件再審之訴,再審亦無理由。

㈡再審原告所執張○維108年12月13日偵訊筆錄,屬於訴外人張○

維於刑事偵查中的片面說詞,且與108年12月13日由再審原告自行召開記者會中公開承認其確實「神隱1天甚至對外發遺書」、「他表示經營到現在只有昨日未進公司」等說詞不一,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之論斷結果。就鄭○文108年12月13日偵訊筆錄之證詞,對於是否足以影響執照之部分僅係其個人片面解讀,均無法影響原確定判決之認定,自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14款再審事由。另其提出之勞資座談會會議紀錄、人力資源處公告郵件、108年12月至109年3月員工薪資表及109年3月31日員工退保紀錄表等,以再審原告自108年12月13日起未執行任一被核准班表之航班,本即構成「停業」的客觀事實,與勞資契約無涉、另舉三架航空器的維修紀錄,內容所標示於108年12月12日符合適航條件,在當時乃必然,否則早經停航,上開證據再審原告實已於原確定判決中提出,均顯然不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再審事由,且亦無法改變再審原告於108年12月12日已因財務影響營運而導致無預警停業之違規事實,無法推翻原確定判決之認定,而純屬主觀上不認同原確定判決之法律意見,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如下: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

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而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當事人不知有此項證物或不能使用此項證物,現始知之或始得使用者而言。惟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提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提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且無不能使用情形而未提出者,均非現始發見之證物,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539號、107年度判字第43號判決參照);又第14款所謂「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證物於前訴訟程序已經聲明或提出,如經採證足以變更原判決之結果,而原判決忽略,未予調查或論斷者而言。倘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證物,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已就依該證據之主張說明其不採論之理由者,即屬已加以斟酌,則均與該款規定之要件不符(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783號、111年度上字第847號判決意旨參照)。㈡經查,本件再審原告據為再審事由之證據,包含:張○維108

年12月13日偵訊筆錄、鄭○文108年12月13日偵訊筆錄、再審原告之人力資源處協理鄧○貴寄發之108年12月13日郵件公告,及108年12月13日之《遠東航空公司勞資座談會會議紀錄》、再審原告董事長記者會譯文、再審原告財務緊急應變小組第3次會議,向再審被告陳述無大量解僱勞工情事之108年12月20日人字第1081097號函,或108年12月至109年3月員工薪資表、「109年3月31日員工退保紀錄表」,及2020年1月至2月間之編號B28021、B28037、B28035飛機維修紀錄單等資料,作成時間均在原確定判決之事實審(即一審)110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可知各該證據資料於前訴訟程序終結前即已存在,除張○維108年12月13日偵訊筆錄、鄭○文108年12月13日偵訊筆錄外,其餘資料且均為再審原告所持有保管,顯然於前訴訟程序中,並無再審原告不知悉其存在,或雖知其存在卻不能使用以提出調查等事由;另所舉張○維108年12月13日偵訊筆錄、鄭○文108年12月13日偵訊筆錄等資料,訴外人張○維即為前訴訟程序中代表再審原告應訴之代表人,另鄭○文亦係因擔任再審原告財務部門主管之故,方經另刑事案中以證人傳訊到庭為陳述,再審原告對其等有於偵查中陳述之筆錄資料,亦難認於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終結前有何因無法知悉,致未能聲請調查等情況,再審原告既未能說明並證明前訴訟程序終結前,究竟有何依客觀常情不知各該資料存在以提出使用等情事,參照依前揭規定意旨及說明,各該證據資料顯然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所指「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另提出之108年12月12日會議紀錄譯文,或以版本一、版本二會議紀錄部分列載不同云云,各該內容並無從憑認再審原告之代表人事前曾有何明確反對斯時對外宣布者,或禁止他人對外代為等情況,不屬斟酌後得為有利認定之事證。又關於前述張○維108年12月13日偵訊筆錄及鄭○文108年12月13日偵訊筆錄內容,無非為訴外人張○維事後表明於108年12月13日曾經表示再審原告沒有要停業,或訴外人鄭○文於偵查中陳稱斯時向再審原告代表人張○維報告,或擬請副總黃○祺對外公告者,均僅指暫停營運,並未授權對外公告停業云云,此節實亦經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爭執,並經原確定判決加以指駁(如一審判決書第22頁第7行至第25頁第28行);另再審原告後續就航空器之維修,或所屬員工之薪資發放,在再審原告對外表示停業後,本仍有對內部營運設備適當維護,並需人力因應以圖後續之必要,與員工間勞動契約關係,更須依法辦理而未必能立即清理完畢,此部分事證均不足以支持再審原告之主張;至於前開再審原告之內部郵件公告、會議紀錄或前向再審被告陳述意見等資料,則為再審原告內部之片面資訊或意見表述,更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根據再審原告斯時對外公布情形暨相關營運、財務狀況,所為論斷結果之正確性。換言之,再審原告所舉事證,亦有縱經斟酌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結論之情形,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但書規定所指「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之要件,再審原告主張有此再審事由存在,顯然無法採信。

㈢又以,再審原告針對前開事證,復謂亦屬於同條項第14款就

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者,就各該證據資料本身而言,有未見曾於前訴訟程序提出調查之情形,原確定判決因此本無斟酌可能,自亦無漏未斟酌可言;況且如前述,再審原告所舉各該事證內容,實亦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結論,仍無法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反而由其執各該證據所為爭執暨主張,經核均為原確定判決已有說明理由而為證據取捨暨論斷之事項,其餘爭執或資料,亦均屬原確定判決曾經提出而經斟酌者,再審原告卻仍憑一己之見解,重複爭執,均無從肯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14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其各該主張,均顯無理由。

六、綜上,原確定判決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14款等再審事由,再審原告同時向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提起2件再審之訴,均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合併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均顯無再審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法 官 林麗真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貽婷

裁判案由:民用航空法
裁判日期:2023-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