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2年度再字第60號再 審原 告 徐元城上列再審原告因有關保險事務事件,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
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另明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該規定並依同法第281條準用於再審之訴。若提起再審之訴,未具體明確指出聲明不服之判決為何,其再審之訴即為不合程式。經限期命補正而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起訴為不合法。
二、本件再審原告以國泰金控股份有限公司為再審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7日(本院收狀日)向本院提出「再審之訴,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高等行政訴請賠償」狀,嗣於112年6月2日再提出「准許:創設合解狀,發還不法所得,逾期17年」狀。查前開書狀內,均無從判讀再審原告所聲明不服之裁判為何,茲命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所欲聲明不服之裁判。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鍾 啟 煌
法 官 林 淑 婷法 官 吳 坤 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 閣 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