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112年度再字第63號再 審原 告 簡丞佐再 審被 告 國立竹東高級中學代 表 人 詹文克(校長)訴訟代理人 鍾宛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性別平等教育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74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時,再審被告代表人原為李詩慶,訴訟進行中,先後變更為彭德和、詹文克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法應予准許。
二、按再審原告所為數不同條款再審理由之主張,係屬數個再審之訴,是其再審不變期間之遵守,應分別以觀(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215號裁定意旨參照)。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2項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事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
「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準此,再審之訴原則上應於判決確定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並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倘再審原告主張其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應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所指摘情事,形式上即與該再審事由不相當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提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
三、又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致未經斟酌,現始知悉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若在前訴訟程序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提出之證物,當事人即非不知或不能使用該證物,縱令原確定判決未加斟酌,亦無該款規定之適用;或縱使斟酌該證物亦不能受較有利之裁判,該證物對於原判決基礎即屬無關,則不可認為符合再審要件。而同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於事實審法院之證物,事實審法院漏未加以斟酌,且該證物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而言;若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證物,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已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則均不能認為具備本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又前揭證物係指用以證明待證事實之證書及與證書有相同效力之物件或勘驗物而言,不包括人證或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且不具證物屬性之法律上見解或有關法令之適用,亦非該款所稱之證物(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54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緣再審原告係再審被告進修部教師兼進修部之教學組長,再審被告於民國107年6月5日、107年6月8日分別接獲學生甲女(再審被告學生)、乙女及丙男(行為時為再審被告學生,107年6月畢業)申請調查再審原告涉及校園性騷擾事件(下稱系爭性騷擾事件),經再審被告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併案委託調查小組進行調查(校安通報序號:1303295、1304247、1304252)後,認定再審原告之性騷擾行為成立,建議依行為時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第10目「其他違反有關教育法令規定之事項」規定,核予再審原告記過1次之懲處,並需於1個月內自行尋求專業諮商心理師協助,及接受8小時之性平教育相關課程。嗣性平會於107年10月8日同意該調查報告之處理建議,並移送再審被告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經107年11月12日107學年度第1次考核會決議核予再審原告記過1次之懲處,再審被告並以107年11月13日竹東中學字第1070000571號函,告知再審原告性平會決議結果,及以107年11月19日竹東中人字第1070000583號獎懲令通知再審原告。再審原告不服,遞經申復、申訴駁回後,向本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108年度訴字第1740號判決(下稱原審確定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於111年1月13日經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708號(下稱原確定裁定),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確定。再審原告不服,復以原審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14款之事由,聲請再審。
五、聲請意旨略以,再審原告於原確定裁定後,方獲知107年度系爭性騷擾事件投訴學生,曾向107年擔任系爭性騷擾事件投訴學生之導師謝乾聰老師,私下表示系爭性騷擾事件為刻意小題大作,且校內調查期間,時任學務主任(兼任該校性平會議執行秘書)之陳姓主任對謝乾聰施壓,且指示「不要出席作證」等語,並提出謝乾聰112年4月10日出具之個人聲明書1紙(下稱個人聲明書),另性平會就系爭性騷擾事件107年10月份作出決議之前,亦曾於會中決議不認同該份調查報告,該會議紀錄亦未見於前審中列為證物,而當年度性平會委員與考核委員有多數重疊之狀況,均具有再審事由,故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14款及同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等語。
六、經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審於110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後,於110年8月25日以原審確定判決駁回,其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11年1月13日,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原確定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是再審原告主張之證物「個人聲明書」,不僅係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作成,且未經提出於前訴訟程序之事實審法院,證人謝乾聰更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證物」之要件不合。況依「個人聲明書」所述內容,證人謝乾聰亦僅係曾於學生班群及堂間聽聞學生陳述相關情節,並非親自見聞本案相關校園性騷擾事件事實過程,是上開證物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動搖前確定判決之判決基礎,受較有利之裁判。另再審原告並未就其主張系爭性騷擾事件107年10月份作出性平會決議之前,曾於會中決議不認同調查報告之會議紀錄或有關性評委員與考核委員不適任情況,指明有何為其在前訴訟程序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提出未經審酌,或不知或不能使用,致未經斟酌,且足以影響原判決結果,並提出有何知悉在後而經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是其所據以主張前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均不足採,難認符合再審事由,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之訴既經以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再審原告其餘實體爭執事項,即毋須審究,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林家賢法 官 蔡鴻仁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萬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