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2年度再字第78號聲 請 人 蘇石泉上列聲請人因榮民就養事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112年度再字第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訴狀表明相對人及其代表人之姓名(與機關之關係),並按件徵收裁判費,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上開裁定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並未於訴狀記載相對人及其代表人,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2年6月5日以112年度再字第78號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月15日寄存送達於○○○○郵局,並由聲請人於同年7月1日領取,有送達證書及國內掛號郵件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聲請人迄未補正前開事項,有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臨櫃繳費查詢清單及收文明細表在卷可憑,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東昇
法 官 許麗華法 官 鍾啟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