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2年度再字第84號抗 告 人 邱德修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等間有關兵役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本院112年度再字第8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6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再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規定可知,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6月20日112年度再字第84號裁定,提起異議,視為已提起抗告。查本件裁定正本係於112年6月29日送達於抗告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抗告人提起抗告之期間,應自112年6月30日起,算至同年7月9日即已屆滿,惟因上開期間末日為星期日,故順延至同年7月10日(星期一)為抗告期間之末日,抗告人遲至同年7月12日始提出本件異議狀,有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可憑,是其提起抗告,已逾上開不變期間,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郭淑珍法 官 郭銘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