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112年度再字第87號再 審原 告 蔡慧貞再 審被 告 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代 表 人 簡必琦
參 加 人 新北市政府地政局代 表 人 汪禮國上列當事人間公有財產管理事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253號判決關於駁回收回被徵收土地部分,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同條第2項、第274條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25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12年4月26日合法送達再審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按(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253號卷[下稱原審卷]第439頁),上訴期間,自該判決送達翌日起算20日,加計在途期間2日,至同年5月18日(星期四)屆滿。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確定前之同年5月18日提出行政訴訟重新審理聲請狀(本院卷第11頁聲請狀上本院收文日期章戳),經本院函詢其係聲請重新審理或提起上訴或再審,其陳明因重要證據未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第274條規定提起再審,有行政訴訟聲請補正狀再卷可稽(本院卷第51頁),足認本件再審原告係提起再審之訴,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再審原告因其所有其他建築物越界占用新北市政府所有、原由再審被告管理之新北市中和區景福段888、888-1、888-2地號等3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分別於109年9月26日及同年10月26日向新北市政府請求出售(租)。其中新北市中和區景福段888地號土地(下稱888地號土地)係屬新北市中和秀朗橋北側區段徵收開發案範圍,參加人為該區段徵收案需用土地人,並以888地號土地後續將循都市計畫規劃及區段徵收範圍內公有土地處分方式辦理,無涉土地徵收作業為由,以新北市政府109年10月7日新北府地區字第1091902171號函知再審被告,再審被告遂以109年10月14日新北養勞字第1094904335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再審原告上開3筆土地之購地申請,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之訴關於收回被徵收土地部分駁回,再審原告其餘之訴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關於收回被徵收土地部分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同條第2項、第274條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再審原告向建築商即原被徵收土地地主購入其所新建建築物及土地,已承接原土地所有權人權利及義務,原審漏未審酌重要證據,特提出臺灣省臺北縣土地登記簿、新北市地籍圖異動索引為證,本案未審理是否為原地主,致裁判左右結果,以非購之原徵收土地地主為由駁回。現況工程已完工作為停車場(臺北市政府[下稱北市府]於112年7月1日開始收費),顯見再審原告與北市府間爭議已不存在。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同條第2項、第274條提起再審之訴等語。
㈡、並聲明:⒈原確定判決廢棄。⒉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
四、再審被告答辯略以:
㈠、依新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10條、第11條、第12條、第30條及第32條規定,系爭土地為公有財產,有公用之需求,無用途廢止或基於事實需要變更為市有非公用財產,依規定被告不得就該土地為任何處分、設定負擔或擅為收益。
㈡、再審原告於109年9月26日、同年10月26日,二次以陳情方式欲價購系爭土地,而新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雖制定於109年10月14日,然公用財產不得為任何處分、設定負擔或擅為收益之規範,早已於101年12月25日訂於新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規則第13條,後續104年7月22日修法亦未變動前揭規範意旨,僅變動條號訂於第15條;另於109年10月14日為使法令更符合法律保留之要求,始以新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統一管理新北市財產。據此,公用財產新北市政府各機關不得為任何處分、設定負擔或擅為收益之規定已行之有年,再審原告於109年9月26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價購系爭土地,再審被告依當時之新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規則第15條,就公用財產自不得為任何之處分,未有法律不溯及既往之違反。
五、參加人表示:
㈠、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指明原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
㈡、原確定判決業已敘明再審原告並無任何土地被徵收,系爭土地並非徵收自再審原告,再審原告並非土地法第219條、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所規定之原土地所有權人,再審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照價收回系爭土地,尚屬無據。
六、本院查:
㈠、按再審是確定終局判決的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對該判決不服,請求再開始訴訟的程序。本來,訴訟事件經法院判決確定,法院、當事人及其繼受人即應受其拘束,並予尊重,不得再行爭訟。但訴訟制度的理想,在追求裁判的正當、公平、迅速與訴訟之經濟,所以如果判決的形成過程,訴訟主體或為裁判基礎的資料有重大瑕疵,或有可罰性行為介入等因素,致判決之正當性發生動搖,為追求實質正義的實現,自須有非常途徑予以救濟之必要,此即為再審制度。對於再審之訴的審查,通常有三個階段,首先是合法要件的審查,其次是有無再審理由的審查,最後是本案的審理。再審之訴於具備合法要件後,必須具備再審理由才能進入本案審理。再審既然是對於確定判決聲明不服的救濟方法,為了免輕易動搖確定判決的效力,行政訴訟當事人對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列情形之一,始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即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經判決為無理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第274條規定:「為判決基礎之裁判,如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者,得據以對於該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第278條第2項並規定:「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部分:
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
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致未經斟酌,現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若前訴訟程序終結後始作成之文件,或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即知其存在,且無不能使用情形而未提出者,均非現始發見之證物,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⒉再審原告於本件所提出之房地買賣契約書、臺灣省臺北縣土
地登記簿、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均為再審原告可循一定程序合理得知及取得之資料,無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不知或不能使用,今始知悉或得予利用之情事。再者,王順慧自75年間買受取得臺北縣中和鄉秀朗段尖山腳小段27地號土地,於81年8月13日地籍圖重測後為臺北縣中和市大智段650地號土地,業據再審原告自承在卷(原審卷第311頁),並有共有房地買賣契約書(本院卷第15頁)、臺灣省臺北縣土地登記簿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5、17頁),足見再審原告之夫王順慧所有上開650地號土地,並無被徵收之情事。臺北縣中和鄉秀朗段尖山腳小段27-3地號土地,於52年12月1日,以分割轉載為原因,登記予陳姓所有權人4人共有,嗣於68年3月24日,以徵收為原因,登記予臺北縣(管理機關為臺北縣政府),於81年6月10日地籍圖重測後為臺北縣中和市景福段888地號,於89年8月15日分割登記為同段888、888-1、888-2地號土地,於100年3月4日登記為新北市中和區景福段888、888-1、888-2地號土地,有臺灣省臺北縣土地登記簿、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5至35、39、41頁),堪認系爭土地前雖經徵收,惟並非徵收自再審原告。原確定判決本即認定再審原告並無土地被徵收,系爭土地並非徵收自再審原告(如原確定判決書第7頁第25行至第8頁第9行),上開土地登記簿、地籍異動索引雖可證明重測前之上開27-3地號土地,自陳姓所有權人共4人徵收登記予臺北縣,重測、分割後為上開888、888-1、888-2地號土地,然無從證明再審原告為被徵收土地之原所有權人,上開證物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結論,顯無可能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綜上,再審原告執此訴請再審,依前開規定及說明,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㈢、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原判決就足以影響
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重要證物,且當事人已經提出,原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加以斟酌,且如經斟酌足以影響於判決結果者而言。
⒉再審原告所提出之上開房地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簿、地籍
異動索引,並未據兩造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規範要件,自屬有別。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洵難憑採。
㈣、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之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開期間自判決確
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277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再審之訴應自判決確定時,或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應自送達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再審原告如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次按提起再審之訴之各個再審事由,均獨立構成再審之要件,成為各個訴訟標的之內涵。是再審原告主張數個不同款之再審理由,係屬數個再審之訴,各個再審不變期間之遵守,應就各個再審事由分別加以計算(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再審原告於起訴後,復於112年7月20日(本院收文日)提出「
行政訴訟再審之訴狀」,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之再審事由等語。惟查原確定判決於同年4月26日合法送達再審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按(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253號卷第439頁),上訴期間,自該判決送達翌日起算20日,加計在途期間2日,至同年5月18日(星期四)屆滿。
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該判決確定翌日起算30日,加計在途期間2日,應於同年月6月20日屆滿,再審原告遲至112年7月20日就此部分提起再審追加之訴(見本院卷第75頁行政訴訟再審之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戳),顯已逾期,復未見其舉證證明有何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事實,自與法不合。
㈤、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4條之再審事由部分:
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未具體指明有何符合該事由之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行政訴訟法第274條規定:「為判決基礎之裁判,如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者,得據以對於該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乃為判決基礎之裁判,於有同法第273條所定之情形,原非係確定判決有再審事由,本不得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判決基礎之裁判未必為確定判決之當事人所能提起再審或循其他法律途徑救濟,為保護當事人,特別規定於此情形,當事人亦得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以資救濟(同條立法理由參照)。經核聲請人此部分所表明之再審理由,僅稱依行政訴訟法第274條聲請再審,惟對於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該條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其此部分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第274條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法 官 林季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