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2年度再字第83號聲 請 人 邱德修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代 表 人 高寶華(局長)上列當事人間補助費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依法不得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審理裁判。本件聲請人邱德修不服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1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提具「當事人間給付補助費事件對於最高行政法院112.5.25.112抗11號裁定提出異議狀」,表明不服之意,本諸前開意旨,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二百七十三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亦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 項及第283條所明定。經查,本件聲請人前對本院111年度再字第90號裁定提起抗告,經系爭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猶未甘服,對系爭裁定向本院提出前揭異議狀,依上述說明,應視其係對已確定之系爭裁定聲請再審,而專屬於最高行政法院管轄。茲聲請人誤向本院為本件聲請,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最高行政法院。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 項、第283條、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周泰德法 官 李明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