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112年度抗字第18號抗 告 人 粟振庭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營建署間住宅租金補貼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救字第17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民國112年7月21日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2年7月28日送達;而其聲請訴訟救助,已經本院112年6月6日112年度救字第123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於112年6月14日送達,有各該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抗告人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則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結論,依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魏 式 瑜
法 官 林 季 緯法 官 劉 正 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 品 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