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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2 年抗字第 20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抗字第20號抗 告 人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間確認監獄管理措施處分違法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監救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監救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於112年6月14日以112年度救字第125號裁定駁回,本院另於112年6月20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00元,該裁定已於112年7月12日送達,此有本院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43頁)。又抗告人於112年7月31日(本院收文日)固提出「書函」惟仍未繳納裁判費,而抗告人迄未繳納裁判費,亦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臨櫃繳費查詢清單、答詢表附卷可憑(本院卷第67頁至第75頁)。依前述規定,其抗告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林秀圓法 官 羅月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又慈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3-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