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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2 年抗字第 22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2年度抗字第22號抗 告 人 王傳錦訴訟代理人 翁國彥 律師

林旭峰 律師相 對 人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代 表 人 陳世鋒(關務長)

送達代收人 馬顗翔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福建連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112年度全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按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處分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假扣押或假處分,並免提擔保等語,裁定相對人得對於抗告人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503,728元範圍內為假扣押。抗告人如為相對人供擔保503,728元,或將相對人請求之金額503,728元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抗告意旨略謂:㈠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294條第3項規定,以及

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1720號、102年度裁字第1106號及本院110年度全字第42號裁定意旨可知,於行政機關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假扣押時,依據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9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之統一見解,管轄權之認定應適用普通審判籍即「以原就被」原則,必須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29條之基本規定,區分假扣押聲請債權金額是否逾越40萬元,而定其所在地之管轄法院;若標的逾40萬元,即應由高等行政法院作為假扣押聲請之管轄法院。本件抗告人之所在地為連江縣北竿鄉,相對人以民國112年4月10日112年第11200542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之金額達503,728元,顯逾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所定40萬元金額,自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原審未為移送,竟恣意裁定准許,顯有重大違誤,應予廢棄。

㈡參照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530條及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

526條第1項,以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9號民事裁定意旨,行政訴訟之假扣押程序,應適用假扣押程序之釋明規定,俾保障尚未有實質隱匿或移轉財產情形之當事人,得免受假扣押實施之財產權過度侵害。本件相對人僅以為防止抗告人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作為假扣押之理由,並未提供任何佐證資料,以釋明抗告人有何「隱匿財產」、「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況,原審亦僅審酌原處分內容及送達證書,即逕行准許相對人之聲請,亦有不符前揭法定要件之違誤,過度侵害抗告人財產權之保障,實屬違法,爰提起本件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駁回。

四、相對人則以:㈠由行政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規定,及本院108年度全字第6號

裁定意旨可知,於已取得本案執行名義,而依法聲請假扣押之情形,如已具陳假扣押之財產標的,即應以該標的物所在地之地方行政法院行政訴訟庭為其管轄法院。相對人於聲請本件假扣押時,即已指明假扣押之標的為抗告人名下坐落連江縣北竿鄉之不動產,並提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為據,原審既為上開標的所在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就本件自有管轄權,此亦有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全字第9號裁定意旨可參。

㈡觀之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可悉其

立法目的係為避免受處分人利用行政救濟程序延緩案件之確定,以隱匿或移轉財產,導致處分確定時,已無執行效果,乃參照所得稅法第110條之1及稅捐稽徵法第24條規定增訂,以確保緝私政策之遂行,此為海關緝私條例之特別規定,並未要求應依行政程序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526條規定,又有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567、2083、2220號裁定意旨可參。本件抗告人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規定滯欠罰鍰與沒入貨物價額,未經扣押貨物,亦未提供適當擔保,相對於原處分送達後,認有假扣押之必要,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假扣押,並提出原處分、送達證書等為憑,原審據以准許,並無違誤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抗告駁回。

五、本院查:㈠按行政假扣押之聲請,於聲請人無本案執行名義之情形,因

其尚須提起本案訴訟始能確保假扣押裁定效力之存續,固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及第2項關於本案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審法院具管轄權之規定;但在聲請人已取得可以實施本案強制執行之行政處分時,因其已無再提起本案訴訟之必要,此際聲請人聲請假扣押乃行使法律特別規定之獨立聲請權,並無本案訴訟可資連結,即無從以本案訴訟繫屬作為決定其管轄權歸屬之因素。至於受處分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原行政處分提起之撤銷訴訟,其目的在使原處分之本案執行效力歸於消滅,並非上開規定所稱之本案訴訟(最高行政法院103年9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準此以論,在聲請人已取得本案執行名義,而依法聲請假扣押之情形,如其已具陳假扣押之財產標的者,自應以該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其管轄法院。故本件應保全執行之金錢請求,依原審聲請狀載係抗告人違反海關緝私條例規定,經相對人原處分裁處抗告人罰鍰215,883元,併沒入貨物之價額287,845元,總計滯欠503,728元,業經送達在案。因抗告人未就上開欠款提供足額擔保,相對人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強制執行,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規定,請准免提供擔保將抗告人所有財產於503,728元債權額範圍內為假扣押,並據提出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影本(原審卷第13、15)為證。經查,上開相對人所檢送原處分等,係屬行政處分,相對人得逕行送請行政執行署對抗告人執行,無須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以取得執行名義之必要,自無由依本案訴訟以定其假扣押事件之管轄法院,故本件僅能依假扣押標的所在地定其管轄法院。又依相對人於聲請狀所陳明本件假扣押標的為抗告人坐落連江縣北竿鄉坂里段之土地3筆,並提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原審卷第9-11頁)為憑,依前開最高行政法院103年9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應由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抗告人所執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不具管轄權等語,自屬法規有所誤解,洵非可採。至抗告人所引據之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1720號裁定之該案,屬無假扣押標的之情形;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106 號裁定及本院110年度全字第42號裁定之各該案,則為海關向受處分人住所地法院聲請假扣押之情形,均與本件情形有別,自不能比附援引。㈡次按,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規定:「受處分人未經

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處分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假扣押或假處分,並免提擔保。但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財產保證者,應即聲請撤銷或免為假扣押或假處分。」另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1項規定:「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同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上開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規定,所謂防止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之受處分人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其目的係在於避免受處分人利用行政救濟程序延緩案件之確定,以隱匿或移轉財產,導致處分確定時,已無執行效果,而非受處分人已有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之行為,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時,方得適用。又依此規定,僅須海關「於處分書送達後」,即向法院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並不待該處分確定。因此,在具體個案中具備「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且「處分書送達後」,即得聲請法院假扣押或假處分,並免提供擔保(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616、1060、566號、106年度裁字第2083、1662、1523、1188、1616號、107年度裁字第688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本件相對人就抗告人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所為罰鍰及併沒入

貨物價額之處分,因未扣押貨物,且抗告人亦未提供適當擔保,於處分書送達後,認有假扣押之必要性而聲請原審裁定假扣押,於法有據,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雖稱本案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相對人就假扣押原因,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釋明,顯與假扣押之要件不符云云。惟查,適用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之規定者,僅需具備「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且「處分書送達後」,即得聲請法院假扣押或假處分,並免提供擔保,既如前述,則本件即無須再審究抗告人是否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本件既經相對人提出處分書及送達證書以釋明上開要件,則原裁定據以准許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即無不合,抗告人之上節主張,並非可採。

㈣雖原裁定理由僅記載所適用條文及聲請意旨,疏未詳述其得

心證之理由,即逕為准予假扣押之裁定,容有未當,然本件抗告人之抗告既無理由,已如前述,且就抗告事件,本院仍得自行認定事實(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10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本院經斟酌上開規定意旨及相對人所為之釋明,仍認原裁定應予以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楊坤樵法 官 孫萍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裁判日期:2023-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