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2年度抗字第3號抗 告 人 張淑晶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訴訟救助,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111年度救字第65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交通裁決事件,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111年度交字第771號),並聲請訴訟救助,經原審以111年度救字第65號行政訴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抗告人不服,向本院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其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救字第37號裁定駁回在案。
三、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固以名下無資產,5張勝華股票已無價值,而老父96歲又癱瘓,之前有申請訴訟救助准予在案等理由主張其無力繳納裁判費,惟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尚不足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亦未據提出保證書以代之,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見原審卷第15頁)。
四、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持有之勝華股票因已下市根本無價值,所有車輛因車牌部分也無法使用,目前也沒價值,這些都是即時可調查證據證明抗告人無資力,且96歲癱瘓老父亦需抗告人協助支付自費治療,抗告人現在在監實無法協助等語。
五、本院查: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得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固為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明定,然依同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而所謂無資力,則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言。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聲請訴訟救助,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亦未提出足以代替上述釋明之保證書一節,已經原裁定認定在案,並經本院調閱原審案卷無訛。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仍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有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況且本件抗告之裁判費新臺幣300元亦經繳納在案,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卷可稽,亦得見抗告人並不符合所謂「缺乏經濟上之信用」之無資力要件。故抗告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核與前述法律規定之要件不符。原裁定予以駁回,尚無不合。是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妙黛法 官 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