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2年度抗字第9號抗 告 人 張淑晶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交通裁決事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112年度救字第1號駁回其訴訟救助聲請之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交通裁決事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民國111年9月30日111年度交字第608號裁定聲請再審(112年度交再字第4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聲請訴訟救助部分,經原審於112年2月3日以112年度救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抗告人不服,向本院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其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救字第50號裁定駁回在案。
三、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固以其在監無正常收入,並惹上租客訴訟身上沒錢,又需要墊付父母醫療費,先前有聲請訴訟救助經准予在案等語為由,主張其無力繳納裁判費,惟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尚不足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亦未據提出保證書以代之,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等語。
四、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遭判重刑,目前在監,無正常收入,亦罹肌無力罕病重症,前因無法呼吸緊急開刀留下疤痕,且此病易造成猝死,又有96歲癱瘓父親,母親生前亦罹重病,需要看護費及醫療費,其兄又不付錢,為救父母生命,其只好墊付費用,再因惹上租客糾紛,無擔保品下,只能使用15%高利借貸或民間小額借貸,背負利息壓力沉重,之後其母親死亡,其兄卻隻字不提母親有癌症險,對其無情無義,令人心痛。又其在監,但其兄卻連衛生紙、肥皂都未送,令其日常生活都出問題,且因其不斷被借提,每月工廠收入也變成零,生活辛苦,只能苦撐,實在萬般無奈。復因其名下車輛車牌前被臺北監理站註銷,所有之勝華股票又已下市,都已無價值,故其名下怎有收入來源及財產,這些都是即時可查核之證據。再本案勝訴機率甚高,因相對人根本對其未合法通知,不能僅因警方對其通知1次未到,就吊銷車牌。其確實因經濟困窘才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五、本院查: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得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固為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明定,然依同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而所謂無資力,則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言。
(二)經查,抗告人於原審聲請訴訟救助,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亦未提出足以代替上述釋明之保證書等節,已經原裁定敘明認定在案,並經本院核閱原審案卷全卷無訛。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仍未據其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有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況本件抗告之裁判費新臺幣300元亦經繳納在案,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亦可見抗告人並不符合所謂「缺乏經濟上之信用」之無資力要件。故抗告人所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核與前述規定之要件不符,原裁定予以駁回,於法並無不合。是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吳坤芳法 官 林家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