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2年度收抗字第3號抗 告 人 CAO THI THUY(越南籍,中文名:高氏水)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梁惟翔律師相 對 人 內政部移民署代 表 人 鐘景琨(署長)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收容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收異字第4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6第2項準用同法第272條規定,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抗告人為越南籍人士,於民國111年11月8日來臺至方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方騰公司)擔任製造業技工,惟於111年12月15日失去聯繋,經雇主方騰公司於111年12月22日通報失聯,相對人則於112年2月7日廢止抗告人居留許可。嗣抗告人於112年6月5日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下稱樹林分局)查獲移交相對人所屬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下稱專勤隊)續處。經相對人審認抗告人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1條第4項所定情形,依同法第36條規定,於112年6月5日為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並於同日依同法第38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以移署北新勤字第11220184號處分書,自112年6月5日起暫予收容。抗告人以其願意於臺灣「居住於指定處所」,且「願提供可隨時聯繋之聯絡方式」,亦「願接受限制住居」或「提供相當之保證金」或「以訴訟代理人為保證人以落實上開具保條件」方式作為收容之替代處分,認相對人對抗告人暫予收容,不符合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之要件,而無收容之必要而提出異議,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12年度收異字第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後,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按人民身體自由享有充分保障,乃行使其憲法上所保障其他
自由權利之前提,為重要之基本人權。故憲法第8條第1項即明示:「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是國家剝奪或限制人民身體自由之處置,不問其是否屬於刑事被告之身分,除須有法律之依據外,尚應踐行必要之司法程序或其他正當法律程序,始符合上開憲法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五八八號、第六三六號解釋參照)。又人身自由係基本人權,為人類一切自由、權利之根本,任何人不分國籍均應受保障,此為現代法治國家共同之準則。故我國憲法第八條關於人身自由之保障亦應及於外國人,使與本國人同受保障。」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08號意旨參照。
㈡抗告人為越南籍人士,於112年6月5日晚間倒垃圾時突遭警方
帶走,後經相對人暫時收容,本件抗告收容異議事件之審酌重點,在於抗告人有無暫予收容之必要性:
⒈抗告人雖為逾期居留移工,惟抗告人係合法入境,且並非
不願出境返回家鄉,抗告人僅係因於我國之住所、工作事務尚未完全交代完畢,而暫時居留臺灣,待相關事務交代完畢,抗告人即願立刻離臺,故並無「非予收容顯難強制出境」之情形。
⒉抗告人願於停止暫予收容後固定住居於○○市○○區○○路○段00
0號0樓」友人阿桃之胞弟住處,並願定期至相對人指定之專勤隊報告生活動態,抗告人亦願提供可隨時聯繫之聯絡電話,以利相對人掌握行蹤。又抗告人之代理人吳存富具有律師資格及中華民國國籍,代理人願意擔任抗告人之保證人,替抗告人繳納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保證金及願意替抗告人購買出境機票,以保全相對人強制驅逐出國之執行。
⒊本件抗告人既願意配合入出國移民法第38條第2項所有替代
方案,自無收容之必要,原裁定迴避對收容行為實質合法性之審查義務,間接促成受收容人拘禁期間延長,侵害抗告人之人身自由。
⒋人身自由乃普世價值,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08號意旨可資
參照。抗告人既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非予收容顯難強制出境」之情形,且願遵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項「定期至相對人指定之專勤隊報告生活動態」、「限制居住於指定處所」、「定期於指定處所接受訪視」、「提供可隨時聯繫之聯絡方式、電話,於相對人人員聯繫時,立即回覆」之全部收容替代處分,若持續限制抗告人之人身自由,除不符合限制人身自由之最後手段性要求,亦使抗告人之人權持續遭受侵害與人身自由之憲法保障相悖。
㈢抗告人為逾期居留移工,相對人對抗告人所為之暫予收容處
分係為達到依入出國及移民法規定使逾期居留之抗告人順利出境之目的,雖相對人所採取之手段能實現追求之目的,具有妥當性,惟卻不符合比例原則中之必要性,蓋本件抗告人願於停止暫予收容後自行離臺,相對人若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項採取其他替代處分,除亦能達成使抗告人出境之目的,亦屬對抗告人侵害最輕微之方式為之。相對人明明有其他替代手段能達成使抗告人出境之目的,惟卻輕易選擇以拘束抗告人之人身自由為手段,顯然手段過激,有手段與目的間不當連結之疑慮,欠缺比例衡平,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比例原則之規定。
㈣末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立法理由第4點可知,收容之前提
要件為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且須為最後手段,方符比例原則,本件抗告人既願自行離境,屬無顯難強制驅逐出國之情況,亦願遵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項各款之事項,則持續以暫予收容限制抗告人之人身自由,除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立法理由,亦使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項形同具文。
㈤綜上所述,相對人對抗告人所為之暫予收容不符合出國及移
民法第38條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之要件,而無收容之必要。抗告人願遵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項各款之事項,懇請廢棄原裁定,以兼顧抗告人之人權保障及維護收容秩序。
四、本院判斷:㈠外國人除經許可者外,並無居留於我國境內之權利,所以當
外國人自始未經許可進入我國國境並居留,或雖經許可居留,但逾期居留,或其居留許可經廢止或撤銷時,即有儘速遣返之必要。在如何儘速遣返的考量下,可能是限期自動出國或強制驅逐出國,為保全強制驅逐出國之執行可能性,衍生對外國人收容,施以干預身體自由之強制處分。面對此收容問題,乃係以「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為前提要件。而按「(第1項)外國人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入出國及相對人得暫予收容,期間自暫予收容時起最長不得逾15日,且應於暫予收容處分作成前,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一、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第2項)入出國及相對人經依前項規定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後,認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而以不暫予收容為宜,得命其覓尋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慈善團體、非政府組織或其本國駐華使領館、辦事處或授權機構之人員具保或指定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並遵守下列事項之一部或全部等收容替代處分,以保全強制驅逐出國之執行:……」、「(第1項)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暫予收容:一、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二、懷胎5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個月。三、未滿12歲之兒童。四、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定傳染病。五、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六、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第2項)入出國及相對人經依前項規定不暫予收容,或依第38條之7第1項廢止暫予收容處分或停止收容後,得依前條第2項規定為收容替代處分,並得通報相關立案社福機構提供社會福利、醫療資源以及處所。」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行政法院審理收容異議、續予收容及延長收容之聲請事件,應訊問受收容人;入出國及相對人並應到場陳述。(第2項)行政法院審理前項聲請事件時,得徵詢入出國及相對人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之可能,以供審酌收容之必要性。」、「行政法院認收容異議、停止收容之聲請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有理由者,應為釋放受收容人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2、第237條之14第1項規定甚明。
㈡經查:
⒈抗告人為越南國籍人,係逃逸之外勞,受有強制驅逐出國
處分,又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且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經相對人於112年6月5日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6條規定,作成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並於同日依同法第38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以移署北新勤字第11220184號處分書,自112年6月5日起暫予收容,期限至112年6月19日等情,有相對人112年6月5日移署北新勤字第11220184號處分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1頁)。又抗告人於111年11月8日入境我國後,即於111年12月15日失去聯繋,經雇主方騰公司於111年12月22日通報失聯後,遭相對人於112年2月7日廢止抗告人居留許可,有相對人112年1月3日移署北桃服字第1118554008號處分書在卷(原審卷第33頁)可稽,可知抗告人自失聯起至112年6月5日遭樹林分局查獲前,已逃逸5月有餘、在臺逾期達173天,有事實足認有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又相對人於暫予收容前,亦已在詢問抗告人並給予陳述意見後,以抗告人係失聯移工,在臺無固定住所,且無相關旅行文件,若由抗告人繳納保證金方式具保,恐難再次掌握其行蹤,因認抗告人有繼續滯臺非法從事工作及再次失聯之可能,嚴重影響我國人就業權益及對於外來人口之管理,經評估後認不宜為收容替代處分等情,相對人移送法院收容異議意見書在卷可佐(原審卷第7至9頁)。
⒉抗告人主張:願意固定居住在友人阿桃家屬位於○○市○○區○
○路○段000號0樓住所,或願意由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吳存富律師提出現金6萬元為之具保云云。經查:原審業已敘明本件有事實足認抗告人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且衡酌當時受相對人代管之財務僅有1,786元,尚難認足以據之為收容之替代處分,並就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表明願意提供6萬元保證金一事說明此部分難保該等款項將來可能透過以供代賑之方式償還該等金額,故不宜以此代替收容,而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異議,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此外,抗告人受有強制驅逐出國之處分,且在有效存續中,業如前述,顯非屬得不予收容之事由,況抗告人已於112年6月30日經遣送出境,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本院卷第52頁),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已無實益。
從而,抗告人所提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6第2項、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郭銘禮法 官 林學晴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