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112年度救再字第34號聲 請 人 謝清彥上列聲請人因獄政事務事件聲請訴訟救助,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112年度救字第11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聲請再審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人對本院民國112年6月14日112年度救字第115號裁定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裁定命其於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2年11月1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1頁)。雖聲請人曾就本件聲請訴訟救助,但經本院於111年7月25日以112年度救字第153號裁定駁回確定(本院卷第19、20頁)。聲請人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臨櫃繳費查詢清單及答詢表可稽(本院卷第59頁至63頁),顯已逾補正期限,本件再審之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傅伊君法 官 郭淑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聿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