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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2 年救再字第 40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112年度救再字第40號聲 請 人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間郵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本院112年度救字第9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聲請再審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人對本院民國112年5月31日112年度救字第95號裁定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裁定命其於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1月1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頁)。雖聲請人曾就本件聲請訴訟救助,但經本院於112年10月18日以112年度救字第194號裁定駁回確定(本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聲請人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臨櫃繳費查詢清單及答詢表可稽(本院卷第39頁至第45頁),顯已逾補正期限,本件再審之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法 官 吳坤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4-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