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2年度救字第140號聲 請 人 姜榮昇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損害賠償等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466號及112年度救字第2612號民事裁定移送本院(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25號),就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第102條第2項、第3項規定:「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第2項)。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第3項)。」又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是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的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聲字第18號判例參照)。另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聲請人為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應提出得供法院即時調查的證據。而所謂釋明是指讓法院得到大致的心證,可以相信其主張為真實的程度。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提出的證據未能使法院可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的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有機車不當之「停車事件」訴訟救助等事件之行政訴訟,本應於民國(下同)112年5月2日臺北交通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事件裁決書北市裁催字第22-AB1224259號「行政處分」時,繳交訴訟費用,但可查對原告確實具有「中低收入戶」證明,為該法所稱無資力者;又本件欠款之訴物證齊全,非他造所能否認,聲請人必有勝訴之望,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雖提出112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審查結果通知書(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救字第2612號卷第11頁)以釋明其無資力,惟該通知書僅得證明聲請人符合社會救助法第4條之1第1項所定之中低收入戶標準而獲生活扶助,而參以社會救助法所稱之中低收入戶並非係全無資力者。是以上資料並不足以顯示聲請人之全面資力狀況,無法憑以釋明其有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裁判費之情。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足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亦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依前開規定,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鄭凱文法 官 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