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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2 年救字第 142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2年度救字第142號聲 請 人 王育騏

簡荷雅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周宇修 律師相 對 人 鍾志宏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代 表 人 鍾樹明(司令)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兵役事務事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73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第1項)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關兵役事務事件,經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在案,實無力支出訴訟費用,且聲請人非顯無勝訴之望,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經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審查其資力,准予全部扶助,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本院卷第11、13頁)及准予扶助證明書(本院卷第15、17頁)在卷可稽,足認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符合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應准予訴訟救助之情形,且經核閱其起訴狀及相關證據,本案訴訟亦非顯無勝訴之望,揆諸首揭規定及上開說明,本件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林學晴法 官 郭淑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朱倩儀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3-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