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2年度救字第143號聲 請 人 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李坤鎔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間回復原狀事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21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其訴非顯無勝訴之望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聲請人應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釋明係指讓法院得到大致之心證,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言。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提出的證據未能使法院可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的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強權聯手強押人民的財產及智慧財產權,強制移轉登記第三人為權利人,連公司名稱整套經營權被非法強制移轉登記為第三人為權利人,強制占有使用,人民已經無法安居樂業自由創業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文件,遑論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力負擔裁判費主張,或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之,是本件聲請人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核與訴訟救助之法定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鍾 啟 煌
法 官 林 淑 婷法 官 吳 坤 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 閣 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