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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2 年救字第 144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2年度救字第144號聲 請 人 佟大為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間住宅補貼事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56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聲字第18號裁定可資參照。又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再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臺北市政府所核定低收入戶,請求准予訴訟救助等語,並檢附臺北市中正區公所112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審查結果通知書以為釋明。

三、查本件聲請人雖提出臺北市中正區公所112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審查結果通知書(審核結果:低收入戶)以為釋明,惟按為照顧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及救助遭受急難或災害者,並協助其自立,乃制定社會救助法,其所稱社會救助,分生活扶助、醫療補助、急難救助及災害救助(同法第2條參照),而同法第4條第1項規定之低收入戶,係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準此,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符合此項救助資格者,並非係全無資力,此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故持有低收入戶證明文件,並無法具體說明聲請人目前確切資力為何,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缺乏經濟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此外,聲請人並未釋明其如何窘於生活且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亦未提出其他相關事證以釋明其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人,本院無從認定其為本件聲請時,業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資力之主張為真實,其復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之,依上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法 官 劉正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聚恩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3-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