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112年度救字第148號聲 請 人 曹棚生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間低收入戶事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94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間低收入戶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94號),並聲請訴訟救助,理由略以:聲請人現失業在家,為中低收入戶,因生活困難,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下稱法扶臺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云云,並提出法扶臺北分會法律扶助申請收據、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消債核字第6479號民事裁定,以為釋明;惟查,聲請人雖提出法扶臺北分會法律扶助申請收據,惟該收據僅能證明聲請人已提出法律扶助之申請,無從據以認定聲請人符合法律扶助之要件;至於聲請人提出之民事裁定,亦僅能證明聲請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債務清償方案,尚無從據以認定聲請人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依聲請人所提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於111年度尚因持有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等21間公司之股票而獲配股利,反可證明聲請人仍有相當資力從事金融證券市場投資,難認聲請人目前已達窘於生活且無積蓄,致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之情狀;是以,本件聲請人並未釋明其如何窘於生活且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復未提出任何得以即時調查,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亦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郭淑珍法 官 張瑜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宜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