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2年度救字第149號聲 請 人 廖美惠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社會局間低收入戶事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16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第102條第2項、第3項規定:「(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第3項)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民國97年裁聲字第18號裁定可資參照。而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失業在家,生活十分困難,實在沒有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有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身心障礙證明及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可證。本件訴訟係因相對人沒有依職權查證,證人到庭作證後,聲請人定有勝訴之望,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固提出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以佐證其於110年度僅有營利及其他所得共計新臺幣(下同)2,009元,然上開資料僅得顯示聲請人之部分財產情況,不足以說明聲請人之全面資力狀況,此參諸新北市新莊區公所依110年財稅資料明細及申請調查表,查得聲請人有其他所得3萬7,436元、股利9元及投資金額:1,890元等情【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16號低收入戶卷內之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1126060245)】。足證上開資料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至聲請人所提出之身心障礙證明、及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亦不足以認定聲請人有窘於生活且亦無積蓄之情形。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或提出保證書以代釋明,俾供本院審酌。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陳雪玉法 官 魏式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