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2年度救字第151號聲 請 人 張文俐上列聲請人因有關職業訓練事務事件,不服本院民國111年6月30日111年度簡抗再字第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12年度簡抗再字第5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年事已高、病痛纏身;復因民國93年4月間,因故房屋遭法拍、積欠多家銀行債務,已20餘年全無工作,單身又無子女奉養,財產為新臺幣0元,現領有中低老人生活補助費,勉強維持日常生活所需;聲請人於獲得勝訴判決後即有資力繳納訴訟費用且非無勝訴之望,爰聲請法院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
三、經查:聲請人因有關職業訓練事務事件,不服本院111年6月30日111年度簡抗再字第8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2年度簡抗再字第5號受理在案,前已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先後於112年5月31日以112年度救字第93號裁定、於112年6月21日以112年度救字第131號裁定,聲請駁回在案;茲聲請人於112年7月2日,再次聲請法院准予訴訟救助,固表示已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惟核其所提「第二次再聲請訴訟救助」書狀,查無有關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證據,難謂聲請人已有提出相關證據而為釋明,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是依首揭說明,聲請人未能具體釋明本件有何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或已由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本院毋庸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故其聲請訴訟救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法 官 黃翊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芸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