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2年度救字第152號聲 請 人 謝清彥上列聲請人因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12日本院112年度救字第127號裁定聲請再審(112年度救再字第33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定有明文。又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聲請人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而所謂無資力,則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主張:聲請人經綠島監獄之受刑人個別處遇計畫證明為精障患者及泛性戀者,依CRPD(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8條第2項應受律師及法扶保障,同法第10條第2項規定該公約有優位權、第3項規定各級法檢均受訓練上開基本人權常識在案;又揆UNO釋示,拒供身心障礙者法扶,視為歧視、命身心障礙者自己去申請等同拒供,且我邦法扶法等國會立法咸明文規定各級法檢俱有協施法扶之義務;經向CRPD主管機關行政院查證,CRPD當事者法扶圭臬為我國法扶法法定標準值的1.5倍等語,並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304號、110年度台聲字第1907號民事裁定兼其案內財稅證明、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8年度國抗字第24號、高院110年度上國更一字第4號民事事件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院檢刑事個案轉介單及法院或團體轉介回覆單(全部扶助)、受刑人個別處遇計畫(第一次複查)、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民國110年5月18日保管金分戶卡等以為釋明,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惟查,聲請人所提上開另案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其效力僅及各該案;而受刑人個別處遇計畫與聲請人有無資力間並無直接關聯;至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保管金分戶卡,僅能顯示聲請人之部分財務狀況,尚不足以釋明其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聲請人又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代之。從而,本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楊坤樵法 官 孫萍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李虹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