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2年度救字第153號聲 請 人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獄政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本院112年度救字第115號裁定聲請再審(112年度救再字第34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裁定可資參照。次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綠島監獄之受刑人個別處遇計畫證明為精神障礙患者及泛性戀者,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8條第2項規定,應受律師及法律扶助保障;同法第10條第2項規定,該公約有優位權。又揆諸UNO釋示,拒絕提供身心障礙者法律扶助,視為歧視,命身心障礙者自行申請等同拒絕提供。且法律扶助法明文規定各級法院檢察署有協助提供法律扶助之義務,前開機關均受有基本人權訓練。另身心障礙者受法律扶助之資力審查標準應為法律扶助基金會所定資力之1.5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304號、110年度台聲字第1907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國抗字第24號等案內財稅證明及另案核准訴訟救助回覆單可供法院參酌代釋明並供即時調查,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惟查,聲請人所提另案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其效力僅及各該個案,尚無拘束本件之效力;另觀諸其提供之受刑人個別處遇計畫(第一次複查)所載,亦僅是記載聲請人自述症狀及就醫之病史,至多僅是監所內維護監獄秩序及安全、避免受刑人涉其他違法行為,並為提供妥適衛生醫療、房舍配置及飲食需求所為之調查紀錄,聲請人依此主張其為身心障礙者,要非可採;至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保管金分戶卡,僅能顯示聲請人之部分財務狀況,尚不足以釋明其確係窘於生活。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足證其現無其他所得之可能,故未足認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謂與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之「無資力」要件相當。聲請人亦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之,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尚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心 弘
法 官 畢 乃 俊法 官 鄭 凱 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