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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2 年救字第 157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2年度救字第157號聲 請 人 何冠蒨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間返還土地事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35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第10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失業在家,生活十分困難,實在沒有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本案訴訟係因相對人沒有依職權查證,證人到庭作證後,聲請人一定有勝訴的希望,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臺北市中山區公所112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審查結果通知書以為釋明。經查,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標準是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的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或提出保證書以代之。依首揭說明,本件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孫萍萍法 官 李君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樓琬蓉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3-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