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2年度救字第159號聲 請 人 林全輝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訴訟救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聲請人林全輝因其他請求事件,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112年度訴字第867號),且以無資力為由,聲請本件訴訟救助,並提出臺北市大同區低收入戶證明書為證。然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規定,所稱低收入戶係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因此,尚難僅憑主管機關對於低收入戶之審核認定,以明瞭家庭人口之個別資力情形,聲請人提出低收入戶證明書,自不足以為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力負擔裁判費之主張為真實,是本件聲請人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核與訴訟救助之法定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周泰德法 官 李明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