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112年度救字第161號聲 請 人 張文俐上列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本院111年度簡抗再字第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12年度簡抗再字第5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民國97年裁聲字第18號裁定可資參照。而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末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目前領有政府補助,居於母親遺留五子共有之舊屋。伊因故於93年起債務纏身,目前因無子女奉養,符合中低老人生活補助。伊遭各銀行追債迄今,鎮日為聲請訴訟救助所苦,否則即有冤難伸。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對上揭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12年度簡抗再字第5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訴訟救助部分,前經本院以112年5月31日112年度救字第93號裁定、112年6月21日112年度救字第131號裁定及112年7月24日112年度救字第151號裁定駁回聲請。聲請人又於112年7月27日具狀再次聲請訴訟救助(即本件)。然聲請人未提出任何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之主張為真實,亦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之,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劉正偉法 官 魏式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林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