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112年度救字第163號聲 請 人 張寶玉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等間低收入戶事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08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第102條第2項、第3項規定:「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第2項)。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第3項)。」又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是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的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聲字第18號判例參照)。另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聲請人為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應提出得供法院即時調查的證據。而所謂釋明是指讓法院得到大致的心證,可以相信其主張為真實的程度。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提出的證據未能使法院可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的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居無定所,房地遭法院偽造所有權人假執行真強盜,被迫遭強制遷到大同區楊雅里,若支出本件訴訟費用恐會危害聲請人生活。且聲請人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643號、106年度抗字第1644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裁定在案,另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245號裁定選任何家怡律師為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於訴訟繫屬中,效力均及於同一受救助人即聲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雖提出上開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然各該裁定及准予扶助決定之效力均僅及於各該他案,亦無從因之而謂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已符合訴訟救助之要件(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聲字第665號裁定參照),是上開裁定係屬個案認定,無拘束本件的效力。又聲請人未釋明其如何窘於生活且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復未提出其他得以即時調查,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亦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鄭凱文法 官 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