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2年度救字第164號聲 請 人 方彥翔訴訟代理人 凃逸奇 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衛生福利部代 表 人 薛瑞元(部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低收入戶事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22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第1項)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復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前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士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全部准予扶助,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等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經法扶基金會士林分會審查其資力,已准予扶助等情,有准予扶助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頁),足認聲請人屬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定經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另聲請人所提本件低收入戶事件,尚非顯無理由。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得 君
法 官 彭 康 凡法 官 周 泰 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徐 偉 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