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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2 年救字第 166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2年度救字第166號聲 請 人 廖家麟訴訟代理人(法扶律師) 謝孟羽 律師相 對 人 新北市選舉委員會代 表 人 邱敬斌(主任委員)相 對 人 中央選舉委員會代 表 人 李進勇(主任委員)上列當事人間選舉爭議事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26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第1項)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律扶助法第1條規定:「為保障人民權益,對於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提供必要之法律扶助,特制定本法。」依該條之立法說明,法律扶助法之立法意旨係為落實憲法平等保障人民訴訟權及其他基本權益之精神,避免人民如因無資力或其他原因,未能獲得法律專業之協助,權益難受保護;該法於民國104年7月1日修正之第63條規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其立法理由說明略謂:「……三、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本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爰刪除但書規定,並參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定除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原告係年滿20歲之中華民國自由地區國民,現因案在法務部

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以下簡稱為臺北看守所)待執行中,並已設籍於臺北看守所6個月以上,且無其他遭剝奪投票權之情事,依總統副總統罷免法(以下簡稱為總統選罷法)、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以下簡稱為公職選罷法)相關規定,應為第16任總統、副總統,與第11屆立法委員選舉(以下稱為系爭選舉)之選舉人。

㈡查以往總統及立委選舉,就算有選舉權,且經被告新北市選

舉委員會(以下簡稱為新北市選委會)列入選舉人名冊,然因新北市選委會並未於臺北看守所設置投票所,臺北看守所亦不願讓有選舉權之在押、在監人員外出行使投票權,導致原告實質上無法在系爭選舉中行使憲法、總統選罷法、公職選罷法所保障原告應享有之選舉權。經原告函請社團法人監所關注小組(以下簡稱為監所關注小組)函請新北市選委會於舉辦系爭選舉時,在臺北看守所設置投票所,經被告中央選舉委員會(以下簡稱為中選會)以112年3月27日函覆:「有關監所收容人如戶籍以遷至監所,其在戶籍地投票投票可能方式,包括由監所戒護收容人外出前往該監所所在地之投票所投票,惟此尚涉及法務部權責。至如在監所內設置投票所,屬於特設投票所,即選務機關針對特定身分之選舉人,在特定地點設置投票所,以方便行使投票權之一種投票方式。特設投票所為不在籍投票類型之一,考量監所情況特殊,於監所特設投票所,允應於總統選罷法及公職選罷法明文規範,以避免爭議。」㈢依據被告中選會回函,顯見原告勢必難於113年1月13日行使

系爭選舉投票權,原告為此提起行政訴訟,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新北市選委會應於原告所在之臺北看守所設置系爭選舉之投票所;備位聲明請求被告中選會有使原告得以行使系爭選舉之選舉權之義務。核原告所請,尚非顯無勝訴之望,茲因原告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以下簡稱為法扶基金會臺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獲准全部扶助在案,堪認本件原告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語,請求准為訴訟救助。

三、經查,聲請人經法扶基金會臺北分會審查其資力,已准予扶助等情,有法扶基金會專用委任狀、臺北分會112年3月21日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7頁),足認聲請人屬於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規定經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至聲請人所提本案訴訟,依目前卷存資料在未經進一步調查論斷前,尚難認屬顯無勝訴之望之情形。則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核與首開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鍾啟煌

法官 林淑婷法官 吳坤芳上為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3-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