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112年度救字第167號聲 請 人 林淑雅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救助科間低收入戶事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50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第102條第2項、第3項規定:「(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第3項)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民國97年裁聲字第18號裁定可資參照。而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失業在家,生活十分困難,實在沒有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有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及身心障礙證明可證。本件訴訟係因相對人部分未依職權查證,證人到庭作證後,聲請人定有勝訴之望,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固提出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以佐證其於111年度所得總額為零,顯無資力支出本案訴訟費用。然上開資料僅得顯示聲請人之部分財產情況,不足以說明聲請人之全面資力狀況,並無法釋明聲請人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至聲請人所提出之身心障礙證明,亦無法釋明聲請人有窘於生活之情形。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或提出保證書以代釋明,俾供本院審酌。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劉正偉法 官 魏式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