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112年度救字第169號聲 請 人 賴清和
訴訟代理人 林俊儒 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花蓮縣選舉委員會代 表 人 顏新章(主任委員)相 對 人 中央選舉委員會代 表 人 李進勇(主任委員)上列當事人間因選舉爭議事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54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第1項)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律扶助法第1條規定:「為保障人民權益,對於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提供必要之法律扶助,特制定本法。」依該條之立法說明,法律扶助法之立法意旨係為落實憲法平等保障人民訴訟權及其他基本權益之精神,避免人民如因無資力或其他原因,未能獲得法律專業之協助,權益難受保護;該法於民國104年7月1日修正之第63條規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其立法理由說明略謂:「……三、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本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爰刪除但書規定,並參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定除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係年滿20歲之中華民國自由地區國民,現因案在法務
部矯正署花蓮監獄(下稱花蓮監獄)執行中,並已設籍於花蓮監獄6個月以上,且無其他遭剝奪投票權之情事,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下稱總統選罷法)、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公職選罷法)相關規定,應為第16任總統、副總統,與第11屆立法委員選舉(下稱系爭選舉)之選舉人。
㈡查以往總統及立委選舉,就算有選舉權,且經相對人花蓮縣
選舉委員會(下稱花蓮縣選委會)列入選舉人名冊,然因花蓮縣選委會並未於花蓮監獄設置投票所,花蓮監獄亦不願讓有選舉權之在押、在監人員外出行使投票權,導致聲請人實質上無法在系爭選舉中行使憲法、總統選罷法、公職選罷法所保障聲請人應享有之選舉權。經聲請人函請社團法人監所關注小組函請花蓮縣選委會於舉辦系爭選舉時,在花蓮監獄設置投票所,並副知相對人中央選舉委員會(下稱中選會),經相對人中選會以民國112年3月27日中選務字第1120021603號函覆相對人花蓮縣選委會,再經相對人花蓮縣選委會以112年3月28日函覆聲請人:「有關監所收容人如戶籍已遷至監所,其在戶籍地投票所投票可能方式,包括由監所戒護收容人外出前往該監所所在地之投票所投票,惟此尚涉及法務部權責。至如在監所內設置投票所,屬於特設投票所,即選務機關針對特定身分之選舉人,在特定地點設置投票所,以方便行使投票權之一種投票方式。特設投票所為不在籍投票類型之一,考量監所情況特殊,於監所特設投票所,允應於總統選罷法及公職選罷法明文規範,以避免爭議。」㈢依據花蓮縣選委會回函,顯見聲請人勢必難於113年1月13日
行使系爭選舉投票權,聲請人為此已提起行政訴訟(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54號),先位聲明請求花蓮縣選委會應於聲請人所在之花蓮監獄設置系爭選舉之投票所,供聲請人行駛系爭選舉之選舉權;備位聲明請求確認中選會有使聲請人得以行使系爭選舉之選舉權之義務。核聲請人於前開訴訟所請,尚非顯無勝訴之望,茲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下簡稱法扶基金會臺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獲准全部扶助在案,堪認本件聲請人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語,請求准為訴訟救助。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花蓮縣選委會、中選會間因選舉爭議事件,業據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954號受理在案,又聲請人經法扶基金會臺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乙節,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見本院卷一第551頁)、法扶基金會臺北分會112年6月19日准予扶助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137頁)、法扶基金會臺北分會112年9月1日法扶總字第1120001837號函暨申請人資料審查詢問表、法律扶助書面申請書(見本院卷二第9至16頁)各1份附卷可參,堪認聲請人屬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定經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另聲請人係因選舉爭議事件涉訟,依目前卷存資料在未經進一步調查論斷前,亦難認屬顯無勝訴之望情形;揆諸首揭規定及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法 官 蔡如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湘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