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112年度救字第173號聲 請 人 李德榮
彭建源
沈文賓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映筑 律師
薛煒育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中華民國總統間請求赦免事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68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載明:「……二、當事人為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原須預行繳納,惟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時,將無從伸張其權利,故應准予救助,以維護其權益。三、如當事人起訴或上訴,依其所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顯無勝訴之望者,自無須予以救助,以杜濫訟。」準此可知,當事人得受訴訟救助者,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為限。申言之,行政法院准予訴訟救助,應具備下列要件:1.須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2.須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所稱顯無勝訴之望,指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無須法院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之裁判者而言。3.須依當事人之聲請:訴訟救助,必經當事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行政法院不得依職權准予訴訟救助(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998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受訴行政法院經審酌認當事人確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固應准予訴訟救助,以維護其權益,然如當事人起訴或上訴所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顯無勝訴之望者,自無須予以救助,以避免無益之訴訟。次按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民國104年7月1日修正之立法理由即說明:「……三、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本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爰刪除但書規定,並參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定除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皆為受死刑判決確定之人,因不服相對人對於其等先後請求赦免均未為准駁表示,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訴請相對人對聲請人應作成核准特赦或減刑之行政處分。又聲請人為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等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赦免事件,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經法扶基金會臺北分會(下稱臺北分會)審查其資力,已准予全部扶助,有法扶基金會專用委任狀、臺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9至60、645至649頁),聲請人既為經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原則上固毋庸再審查其有無資力,但經法院審認訴訟顯無勝訴之望者,仍應依行政訴訟第101條但書規定駁回其聲請。
㈡聲請人提起之本案行政訴訟(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68號),
主張略以:1.依據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6條第4項規定,受死刑宣告者應有向總統請求赦免之權利,總統對於赦免請求之准駁,具有行政處分之效力,而應受司法審查。2.相對人應本於憲法正當程序原則,公政公約第2條第3項及第6條第4項規定,作成赦免請求權准駁與否之處分等語。惟:
1.按「受死刑宣告者,有請求特赦或減刑之權。一切判處死刑之案件均得邀大赦、特赦或減刑。」公政公約第6條第4項定有明文,而本條項規定,依公政公約第2條第2項:「本公約締約國承允遇現行立法或其他措施尚無規定時,各依本國憲法程序,並遵照本公約規定,採取必要步驟,制定必要之立法或其他措施,以實現本公約所確認之權利。」及公政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下稱兩公約施行法)第2條:「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準此,公政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固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然其得否直接發生受死刑宣告者對國家機關請求作成特赦或減刑之請求權,仍應視此公政公約之各別規定,對如何為特赦或減刑之請求權內容及要件有無明確之規定,以及各國有無依憲法程序制定必要之立法或其他措施而定。倘就如何為特赦或減刑之請求權內容及要件,並未明確規定者,自不得據以認為受死刑宣告者有特赦或減刑之公法上請求權。經查,公政公約並未明確規定受死刑宣告者為特赦或減刑之請求權內容及要件,我國法律就此亦無明文規定,自不得僅依公政公約第6條第4項規定,遽以認為受死刑宣告者有特赦或減刑之公法上請求權。又「政治問題或類似之概念(如統治行為或政府行為)所指涉之問題,應由憲法上之政治部門(包括行政及立法部門)作政治之判斷,而非屬可供司法裁決之事項……」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19號解釋理由書闡述在案;另「總統依法行使大赦、特赦、減刑及復權之權。」「總統得命令行政院轉令主管部為大赦、特赦、減刑、復權之研議。」則為憲法第40條及赦免法第6條第1項所明定。故依憲法第40條規定之「大赦、特赦、減刑及復權」係憲法賦予總統之專屬特權,總統對之是否行使具有高度裁量權之本質,及憲法第40條就總統關於特赦、減刑等之特權係規範應依法行使,而赦免法第6條第1項則為循「總統命令行政院轉令主管部為研議」之程序規定,暨依憲法第58條、第63條規定,總統行使大赦權時,須經行政院會議決議及立法院通過之規範。足知,總統是否為憲法第40條所規範減刑、特赦等專屬職權之行使,屬與政治問題類似之概念,尚非法律爭議,參諸上述行政訴訟法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41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非屬應受司法審判之事項。關於特赦或減刑,既屬憲法第40條所明定專屬總統之特權,且明文「依法行使」之要件,故受死刑宣告者,依屬法律位階之公政公約第6條第4項規定,尚無從因此而謂總統有應為一定行為之義務,進而於總統未為一定作為時,應受司法之審查(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301號裁定意旨參照)。
2.聲請人向相對人為特赦或減刑之請求,性質上核屬促請相對人為憲法第40條所規定職權之發動,雖相對人迄未為是否同意為此職權行使之表示,亦因其非屬應受司法審查之法律爭議事項,是聲請人向本院起訴,即屬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非屬行政法院審判權限之事件,是聲請人提起前開本案行政訴訟,有顯無勝訴之望情事,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法 官 林季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