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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2 年救字第 175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112年度救字第175號聲 請 人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執行

中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間提供行政資訊事件,不服法務部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法訴字第112135014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73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裁定可資參照。次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查聲請人所提及其他法院准予訴訟救助之各該裁定,其效力僅及於各該案件,尚不拘束本院;且聲請人並未釋明其如何窘於生活且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復未提出其他得以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之主張為真實,亦未依前揭規定提出保證書代之,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鄭凱文法 官 林妙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建德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3-09-19